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V-113-抗-1272-202412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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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2號 抗 告 人 楊慧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宜萬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78年起即赴印尼萬隆經商、 種植有機蔬菜,並於印尼留有資產,期間亦有多次入出國之紀錄,可見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相對人編造事實,謊稱伊尚欠其新臺幣(下同)49萬元未清償,並數次對伊提起民、刑事訴訟,惟均遭法院駁回或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如今相對人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惡意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調字第101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顯然無勝訴之望。是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顯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於原審向法扶會 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及辯護,有法扶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依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形式審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訴之結果,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雖稱相對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本案訴訟係顯無勝訴之望云云,惟相對人業經法扶會准予訴訟救助,法院則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即應准許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洵屬有據,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