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3-抗-1273-202411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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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3號 抗 告 人 陳秀枝(原名陳金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2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肆萬零玖佰 壹拾陸元。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4190號債權憑證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存款,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命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2萬元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359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和解、調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供擔保金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異議之訴係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 月25日前之利息暨已受償10萬2257元合計53萬9257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款項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應為53萬9257元,擔保金之核定應以此為計算基準。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金及停止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亦即計算基準為本金102萬1623元、年利率7.1%及違約金1.42%,原裁定卻以執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240萬4073元再以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之損害,係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顯然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複利禁止之規定,爰請求變更擔保金額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及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則係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債權憑證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與訴 外人洪家釧、洪家讓應連帶給付102萬1623元,及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抗告人以相對人債權受有部分清償及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相對人自因此受有執行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 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排除其債務利益為53萬9257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2年6個月,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4年6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金額即其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總額240萬4073元(見原裁定附表一)於停止執行期間之法定利息54萬916元(計算式:240萬4073元×5%×(4+6/12年)=54萬916元),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4萬916元。又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使相對人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利用所生法定利息,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與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53萬9257元為二事。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准暫予停止執行,並無不 合。至其酌定之擔保金額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本院經審酌後如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依職權變更即可,毋庸就此廢棄原裁定。是抗告人就原裁定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變更其擔保金額為54萬916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