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抗-127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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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8號 抗 告 人 高鈺欣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景添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 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單親,獨自撫養1名未 成年子女,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人甲○○借用未還,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7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事證明確,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等件影本(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主張其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觀之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僅能釋明其身體健康狀況及婚姻扶養情形,與其有無資力無涉,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生活窘迫、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相關證明,則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又本件並非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主張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顯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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