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抗-1279-202411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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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9號 抗 告 人 林秀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380號及同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730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對抗告人之債權,士林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5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對南山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於同年4月8日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報已依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處分(見司執助字卷43頁);嗣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5日以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南山人壽公司將終止後之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南山人壽公司同年7月17日函復已於同年月5日將系爭保險契約強制解除,並解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予執行法院,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20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附約延續有效(見司執助字卷63-65頁)。抗告人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2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9月20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年64歲,年老體衰多病,名下無恆產、 積蓄及所得;其子趙力德112年度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5,244元,無力扶養伊,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及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系爭解約金應先酌留伊生活所必需費用後,始得就餘額支付轉給相對人,以維公平。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參立法說明)。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債權2筆,即本金186 ,820元、202,6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費用等(見執行卷11-15、19-26頁)。次查系爭保險契約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所列不得強制執行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11月1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5732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33頁)。系爭保險契約如予終止,抗告人對南山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共計113,603元(81,201+32,402=113,603)(見執行卷65頁),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抗告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相對人獲償金額相較於債權金額比例並非甚微,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堪認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雖抗告人主張伊年老體衰多病,名下無恆產、積蓄及所得,伊子趙力德亦無力扶養伊,系爭解約金應先酌留生活必要費用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且人壽保險契約於解除前本無從取得解約金以資運用,可見此等解約金顯非要保人即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家屬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抗告人辯稱系爭解約金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應酌留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為不可採。又據南山人壽公司113年7月17日函所載,原裁定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20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附約延續有效,及無抗告人近5年內請領保險金紀錄等語(見執行卷65頁),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之醫療需求已為相當程度之調查,且抗告人並未發生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按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參保險法第1條第1項);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再,抗告人之子趙力德現已成年(見本院卷21頁戶籍謄本),應有工作能力且對抗告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不致於因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而致生活陷入困境。況抗告人之子趙力德名下尚有不動產,價值約400餘萬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23頁),抗告人陳稱趙力德無力扶養伊等節,難認可採。抗告人並未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執行法院於令兩造陳述意見後,將系爭保險契約執行換價,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堪認執行手段合理。抗告人辯稱系爭解約金應先酌留生活必要費用云云,並非可取。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