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V-113-抗-1282-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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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2號 抗 告 人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徐文宗 相 對 人 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字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惟債權人所代位行使者,原屬債務人之權利,是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代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即應釋明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具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三、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聯翔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947萬7481元,抗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但聯翔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是筆債務。而聯翔公司與相對人曾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000號等七筆土地合作興建開發案(建案名稱為「○○○○」,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簽訂合作新建契約書(下稱合作新建契約書),約定由聯翔公司負責施工,相對人提供土地,雙方共同銷售建案並分配利益。聯翔公司就系爭建案已興建完成,系爭建案並已完銷,依系爭建案預售價額粗估計算,縱以最低每戶1933萬元計,系爭建案銷售總額應至少2億8000萬元,扣除相對人委託聯翔公司承攬合約總價1億3440萬元之興建成本,尚有1億6000萬元,依合作新建契約書第2條、第8條約定之聯翔公司利潤分配比例45%計,聯翔公司可受分配7200萬元之利益,亦即聯翔公司對相對人有7200萬元之分配利益債權存在。又聯翔公司除對相對人有7200萬元分配利益債權存在外,尚有工程承攬報酬債權、1億8268萬1055元返還代墊款債權存在,對相對人之債權總數已逾6000萬元,與相對人之資本額相差懸殊,相對人之資本額應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詎聯翔公司迄未向相對人行使上述對相對人之債權,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侵害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業代位聯翔公司請求相對人給付6000萬元,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9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聯翔公司積欠其6947萬4781元,聯翔公司之財產 不足清償是筆債務,又系爭建案已興建、銷售完成,聯翔公司對相對人有分配利益債權存在,抗告人業已代位聯翔公司起訴相對人應給付6000萬元本息予聯翔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新建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工程承攬合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建字第55號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預售建案資訊及契約備查情形查詢頁面資料、系爭建案網路查詢資料、系爭建案實景外觀照片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至28、31至40頁、本院卷第25至36、41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內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71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聯翔公司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堪認抗告人就所主張聯翔公司對相對人有6000萬元分配利益債權存在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以聯翔公司對相對人有7200萬元分配利益債權、工程 承攬報酬債權、1億8268萬1055元返還代墊款債權存在,債權總數已逾6000萬元,與相對人之資本額相差懸殊,相對人之資本額應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而主張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經查:  1.關於抗告人主張聯翔公司對相對人之分配利益債權為7200萬 元一節,依抗告人所提之合作新建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扣除本案所有相關費用與成本,產生所有利益,依據土地與建物成本比率計算,分配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可見係指就扣除「所有相關費用與成本」後之利益為分配,而抗告人依系爭建案網路查詢資料所載之每坪單價83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為基準計算而得出之數額,係廣告之售價,並非扣除管理銷售等相關費用與成本後所得分配之利益數額,是抗告人據此估算聯翔公司對相對人有高達7200萬元之分配利益債權存在,難認可採。  2.抗告人主張聯翔公司對相對人存在工程承攬報酬債權等語, 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1至40頁),觀諸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人非僅聯翔公司1人,尚包括第三人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業主亦非僅相對人1人,尚包括第三人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楹峰公司),該工程承攬合約書至多可認締約雙方有承攬金額為1億3440萬元之約定,且依該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可知該承攬契約之工程款係按各施工期程陸續撥款,並非全部完工後方給付承攬報酬,而系爭建案既已完工及完銷,可推知相對人顯無分文未支付承攬報酬之可能。抗告人僅以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即主張相對人積欠聯翔公司巨額承攬報酬云云,尚非可信。  3.抗告人主張聯翔公司對相對人有1億8268萬1055元之返還代 墊款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代墊協議書、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48號裁定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1至46頁)。觀諸工程承攬代墊協議書,締約之甲方為相對人及楹峰公司,乙方為聯翔公司,緣由欄記載「雙方就投資墊款及保證營造承攬興建建騰公司○○○路案」,其餘為約款,第3條關於「代墊款之提供」約定:「乙方提供代墊款(含中華資融不足自備工程款、中華資融土建融利息),或將土建融轉貸至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它本案所需之必要費用。2.本案之代墊款於申報開工後乙方配合營建進度,依銀行信託撥款進度分批存入信託帳戶(存入本案信託帳戶專款專用)。3.乙方所代墊費用依月息2分利率計算,甲方必須於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3個月內本利結案償還」,第5條關於「保障」約定:「1.乙方墊款資金及其利息,甲方須於乙方資金到位後開立公司本票作為付款保證。2.乙方墊款資金及其利息,如甲方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四個月內,甲方無法兌現上述墊款及利息之本票,甲方同意將該金額換算本案之應得房地不動產坪數先讓渡銷售與乙方作為擔保,該不動產房地價格以每坪新台幣伍拾陸萬元認定之,其不動產並歸乙方所有」(見原法院卷第41至42頁),至多僅得認締約雙方有上開投資墊款及保障之相關約定而已。又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48號裁定內容固可見聯翔公司曾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款項1億8268萬1055元,原法院遂於112年9月27日以該裁定命聯翔公司繳納裁判費,惟查該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建字第313號裁定駁回起訴(見本院卷第57頁)。則上開證據均無足認定聯翔公司對相對人有1億8268萬1055元返還代墊款債權之存在。  4.再者,依卷附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可見相對人有6800萬 元之資本額(見原法院卷第29頁)。又依抗告人所提之建案資訊,相對人除系爭建案之外,尚有興建名為「○○○」之建案於今年完工(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理應有銷售所得。上開相對人之資產與抗告人所主張聯翔公司對相對人之分配利益債權6000萬元相較,並無證據得釋明相差懸殊之情形,況上開資本額已高於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之6000萬元或本件聲請假扣押之3000萬元。此外,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而得以認定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5.至抗告人聲請法院向轄區派出所函調聯翔公司之負責人林惟 仁跳樓輕生之相關資料一節,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抗告人上開所請求調查證據方法之性質,非法院所能即時調查,與上開規定釋明之要件不合,難謂抗告人已為適法之釋明,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欠缺釋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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