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V-113-抗-1283-2024110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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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3號 抗 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麗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救字第10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下稱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前開扶助法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法時,其立法理由已揭明「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5條第1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經法扶會准許法律扶助而於訴訟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法院尚不得就其資力有無另行審酌,除非其訴為顯無理由,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向原法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其向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法扶會專用委任狀為佐(見原法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37頁);依訴狀所載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尚難認有顯無理由情事,則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下稱原裁定),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名下有多份保單及股票,非無資力之人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前揭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之決定,並無經撤銷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說明,法院就相對人有無資力一節不得另行審酌,是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