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V-113-抗-1284-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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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4號 抗 告 人 楊修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漢生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刑全字第4號裁定關於 命其以新臺幣44萬4,44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及駁回其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266萬6,667元範圍內假扣押聲請部分(下合稱系爭 供擔保及聲請駁回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抗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係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系爭供擔保及聲請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 月7日與伊、黃俊霖、詹竣程、柳思強、翁慶鈞(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抗告人等5人)共同簽定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將其所有中菲公司80%股權以價值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轉讓予抗告人等5人,嗣抗告人等5人於簽定系爭協議當日,推由伊簽發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面額各200萬元,票號分別為UA0000000號、UA0000000號,發票日依序為110年4月16日、6月20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交付予相對人。然伊發現相對人未依約交付股權轉讓文件予會計師,又不斷藉詞塘塞及避不見面。伊遂於111年6月21日委由晟奕法律事務所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相對人依系爭協議履行股權轉讓義務,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伊始驚覺可能遭詐,遂於111年9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相對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2月20日以相對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毁損債權等罪嫌(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112年度偵字第3926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1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相對人於系爭刑案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為無罪答辯,足認相對人迄今仍不願承認犯行、協商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伊乃於同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請求賠償400萬元本息。相對人向伊詐取股權買賣款項400萬元後,將其所有股份1,320股設定權利質權,藉此損害第三人郭進源(下以姓名稱之)之債權,且其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旋即於113年6月11日將其所有中菲公司股份1,320股全數移轉予第三人許家偉(下以姓名稱之),自屬相對人對其財產之不利益處分,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准抗告人以44萬4,44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133萬3,33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系爭供擔保及聲請駁回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上開部分,並准許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再於266萬6,6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抗告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133萬3,33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犯前揭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節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系爭律師函、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審刑全卷第17至27、33至41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詐取股權買賣款項400萬元(下稱 系爭債權)後,將其所有股份1,320股設定權利質權,藉此損害郭進源之債權,且其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旋即於113年6月11日將其所有中菲公司股份1,320股全數移轉予許家偉,自屬相對人對其財產之不利益處分,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系爭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135號、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相對人涉犯詐欺案件偵查卷宗卷面(下稱系爭偵卷卷面)、111年9月20日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案件112年4月12日詢問筆錄(下稱系爭詢問筆錄)及黃俊霖、詹竣程於113年8月16日出具之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切結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95號卷第39至54頁)。經查,系爭財產查詢清單雖記載查無相對人財產資料,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名下財產狀況,其投資所得共2筆,財產總額約1,320萬元,薪資及其他所得共2筆,所得總額約80萬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自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又系爭偵卷卷面、系爭刑事告訴狀、系爭詢問筆錄充其量僅可認定相對人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審刑全卷第39至41頁),雖可認定相對人將其所有中菲公司股份1,320股全數移轉予許家偉,然相對人無法履行系爭協議,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佐以系爭刑案113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相對人否認對抗告人詐欺,並表明其有意願出讓股權,簽訂系爭協議後,抗告人等5人沒有依約付款,所以其認為沒有完成履約程序,系爭協議才沒有結果等語(審刑全字第31頁),且相對人之資力足以清償系爭債權,業如前述,則上開股權轉讓行為尚難逕認係相對人之脫產行為。再者,系爭切結書雖可認定抗告人簽發系爭2紙支票交付予相對人,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已兌領系爭2紙支票卻未依約轉讓股權之相關資料。此外,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致其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致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雖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44萬4,444元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原裁定結果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不得據此逕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不得以提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再於266萬6,6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不能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系爭聲請駁回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准許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再於266萬6,667元範圍之內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民事訴訟法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明定須釋明之,乃在 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而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務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應無再命伊供擔保之必要,原裁定命伊以44萬4,44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始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顯有違誤,請求廢棄上開命伊為相對人供擔保部分云云。然查,原裁定已載明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已有一定釋明,但釋明尚有不足,且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始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此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未見明顯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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