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V-113-抗-1287-202411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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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7號 抗 告 人 胡進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戶政(事)地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6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款規 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訴狀未正確記載被告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復不遵限補正,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之規定,將原告之訴駁回。 二、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500萬元本息, 惟因未表明相對人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其事務所、住所,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7頁)。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正,原法院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後,始於抗告狀記載其主任姓名及住址,已不生補正效力。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