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V-113-抗-1288-202411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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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8號 抗 告 人 林亦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光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碩 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第三人林萬瑞(下稱其名,與光碩公司合稱林萬瑞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光碩公司自112年11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8萬9,50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借款債權),伊聲請對林萬瑞等2人為假扣押獲准,惟林萬瑞於112年10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林萬瑞等2人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侵害伊之系爭借款債權,伊業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林萬瑞與抗告人間之信託債權、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因恐抗告人再為所有權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70萬3,867元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又林萬瑞向 伊借款逾2,000萬元,先於112年8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3順序之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伊,再於同年10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迄今,系爭不動產未再有變動,而系爭不動產已設定合計高達5,72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遠逾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已無殘值,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並未侵害相對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伊亦無變動系爭不動產現狀之可能,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所為之爭執,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林萬瑞等2人有系爭借款債權,林萬瑞於112 年10月13日以信託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前開信託行為損害其系爭借款債權,其已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信託行為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原狀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至51、55至61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信託法第1條所明定。是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財產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系爭不動產已由林萬瑞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可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且林萬瑞於111年5月8日擔任光碩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分別於112年2月10日、同年8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依序設定2,160萬元、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復於同年10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參(見原法院卷第69至79頁),依上說明,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已有變更,倘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將使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 ㈢抗告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高達5,720萬元 ,遠逾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已無殘值,其與林萬瑞所為信託行為未侵害相對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 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命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