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V-113-抗-1289-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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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9號 抗 告 人 丁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秋金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續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固應自知悉時起算,惟主張其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請求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相對人於民國98年間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未還一事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89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嗣於108年9月19日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由相對人自108年10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惟相對人係以其繼承家族土地分割訴訟需要律師費為由向伊借款,但多年來未曾向伊說明訴訟進度,且伊於102年至104年期間至少有6次拜訪相對人夫妻,相對人從未表露如何支付利息,伊於107年10月1日致電予相對人詢問還款事宜,相對人竟稱伊提及利息是很沒意思的事,嗣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相對人雖來電表示願意每月還款1萬元,但仍不願意支付利息,至今未支付利息,伊遂提告相對人涉嫌詐欺;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開庭時未先詢問相對人為何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未詢問相對人是否願意支付利息,致使伊在未能充分瞭解狀況下作成系爭和解,脫離主要欠債利息之爭議未為處理,屬不合法之和解,造成伊金錢上損失;系爭和解有撤銷或無效之事由,並應判命相對人償還利息及費用,原裁定駁回伊請求繼續審判,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8年9月19日在原法院成立系爭和解(見原 法院卷第39至40頁),約定由相對人自108年10月起按月給付抗告人1萬元,直至借款55萬元清償完畢為止,且抗告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而抗告人以上情主張系爭和解有撤銷或無效之事由,並請求原法院繼續審判,惟抗告人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前即知悉相對人並無支付借款利息之意願,且抗告人本身親自參與系爭和解過程,對於系爭和解經過知之甚詳,可見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有撤銷或無效事由所涉之基礎事實係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即已存在,且為抗告人所知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本應於系爭和解成立之日即108年9月19日起30日內,對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然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3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見原法院卷第9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請求自不合法。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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