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3-抗-1290-202502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0號 抗 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泳葳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固有明定。惟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如律師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係本於當事人於原審所授與之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審再受委任,則其代理權於提起上訴後,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226號判決不服,於113年8月9日收受該判決後,由其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展星律師及複代理人陳建廷律師,於上訴期間之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等情,固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83、489至490、493至501頁)。惟前揭上訴狀未附第二審委任狀,而抗告人於原法院出具之王展星律師委任狀,關於「並有/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文字,固將「並有」、「但無」併列而未圈選(同卷第27頁),然抗告人業已具狀陳明其於原法院有授與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57頁),又王展星律師委任陳建廷律師為複代理人,亦有授與特別代理權(同卷第439頁),堪認王展星律師及陳建廷律師均係本於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授與之特別代理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惟未於第二審出具委任狀續受委任,依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有別,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從而,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先定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逕以其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時一併繳納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