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V-113-抗-1291-202412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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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1號 抗 告 人 張 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鷹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第三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先 後於民國107年8月2日、108年1月21日,檢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正本(下稱系爭本票),並以本票裁定(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7114號)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號、108年度司執字10281號執行事件對王興華等人財產強制執行,嗣改分案執行(即同院109年度司執更㈠字第27號,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喜多屋公司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08年7月30日,將其執行債權讓與抗告人,經抗告人於109年8月21日具狀陳報(見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號卷㈢第274至278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列抗告人為喜多屋公司之繼受人而續行系爭執行程序。後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函向執行法院扣押系爭本票,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所得案款(下稱系爭案款),經士林地院於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9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確定,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提起公訴(案列: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士林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因受檢察官刑事扣押處分而喪失對系爭本票之占有,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且經命補正而未為補正,故否准分配系爭案款予抗告人(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喜多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將系 爭本票交至執行法院,是縱執行法院嗣依刑事扣押命令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士林地檢署,伊繼受喜多屋公司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及執行債權既屬合法,伊仍為系爭本票之間接占有人,而得以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案款。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依法抗告。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固不停止執行,惟法律另有規定者 除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同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6項明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該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謂:扣押應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否則無從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足見於刑事犯罪所得扣押之情形,應考量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及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視情形決定得否進行換價、分配程序。以故,於犯罪行為前,就刑事所得扣押標的有物權者,其所進行之金錢請求權終局執行程序,基於交易安全維護,原則不受刑事所得扣押之影響;惟該物權之取得涉及犯罪行為,即該物權之取得亦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者,即非善意第三人,應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及保障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而不得進行換價、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抗告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王仁傑,前以喜多屋公司法定 代理人身分,檢附系爭本票,並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王興華等人為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王興華等人訴由偵查機關調查系爭本票之真偽,系爭本票經士林地檢署以110年4月6日發函囑請執行法院交付該署實施扣押,系爭案款則由士林地檢另向士林地院聲請扣押,經士林地院於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准予扣押,且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士林地檢及臺北地院函文、本票裁定、刑事裁定、士林地檢署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法院113年3月8日函文可參(見109年度司執更㈠字第27號禁閱卷第81至88、131至194、292頁、限閱卷第77頁),堪認系爭本票、系爭案款均經刑事扣押而禁止處分確定在案。抗告人空言否認系爭本票未經扣押,並無可信。又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知,抗告人及其配偶王仁傑俱係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之犯罪嫌疑人,並非無關犯罪之第三人(見109年度司執更㈠字第27號卷㈦第341至361頁),因系爭案款乃係抗告人涉嫌以偽造系爭本票為工具,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之犯罪所得,而非抗告人於犯罪行為前即對之有民事上權利可得主張之金錢,抗告人自非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之第三人,要無「第三人交易安全維護」優先適用問題,是執行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前段規定,依系爭刑事裁定所為之扣押命令,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抗告人以其為執行債權之繼受人,且仍間接占有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案款,自屬無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