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V-113-抗-1292-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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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2號 抗 告 人 林宏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36858號、第77501號 確定支付命令,及士院鎮95執祥750字第0950301904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 抗告人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房地,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183號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審酌後,認抗 告人所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准抗告 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8萬元後,於該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係確認系 爭執行名義中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無從執 以對伊請求,爭點尚非繁雜,審理期間應不至於過長,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88萬元實屬過高,為此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按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屬相 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法院若已衡量債權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程度並為合理酌定,即 非可任意指摘;查,系爭執行名義形式記載相對人得向 抗告人請求給付83萬1712元,及加計自民國87年7月24 日起算按年息7.95%之利息,與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其債權總額試算至113 年9月30日,合計已達290萬9690元(見本院卷第11頁) ;而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甫於113年10月1日由 原法院收案受理中,有民事訴訟狀上戳章為憑(見原審 卷第18頁),斟酌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 其債權不存在,可知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得受利益逾29 0萬元,另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則原法院據此計 算抗告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因 此延宕相對人債權受償並為利用之時間,所生損害即為 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孳息損害87萬2907元(計算 式:290萬9690元×5%×6年=87萬2907元),再加計裁判 送達、分案等未算入辦案期限期間之程序進行耗費,乃 認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約88萬元,要無不當可言。況 抗告人主張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尚非困難,審理期 間不致過長云云;考以該案起訴未久,爭點猶待兩造進 行充分攻防,方能於後續審理中完整呈現,抗告人前開 所述自僅屬其主觀臆測,容非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88萬元後,於其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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