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V-113-抗-1294-202411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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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4號 抗 告 人 李欣芝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任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展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自行提出聲明上訴後始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有無繳納裁判費非訴訟代理人當然可知悉,縱訴訟代理人受委任後已閱卷,然閱卷資料中無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函文或註記,此情顯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明定訴訟代理人明確知悉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之要件不符,自無充分時間得自動繳納,抗告人從未有故意拖延訴訟之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然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至大,自應慎重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宜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解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參照)。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方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基於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3年 8月22日宣判,經抗告人於113年8月28日收受原判決正本,並於113年8月30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113年9月2日委任王聖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王聖傑律師於同日委任複代理人鄭任晴律師)。後原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抗告人已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該律師業經由到院閱卷可知悉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計算復無困難,經過7日仍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未命抗告人補正,逕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原判決及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原法院收文戳)、民事委任狀、民事複委任狀、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7頁至480頁、489頁、491頁至493頁、495頁、503頁至505頁)。 ㈡查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於113年9月2日始委任非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王聖傑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抗告人在第一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嗣鄭任晴律師固經王聖傑律師複委任,而於113年9月18日至原法院閱卷,然其聲請閱卷之範圍係「閱紙本卷」,有原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7頁),審酌上訴人之上訴狀與裁判費收據因屬第一審預備檢送至第二審之文件,依司法實務程序通常會暫另置於第一審卷外存放,而未裝訂成冊,是於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聲請閱卷時,法院為避免此類未編卷之文件毀損滅失,此部分文件即不在給予閱卷之範圍,則抗告人陳稱其委任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因於抗告人自行提起上訴後始受委任,且閱卷資料內無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函文或註記等語,與法院實務相符,尚不能因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閱卷,遽認其已知悉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並無事證證明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且於知悉後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未繳納,尚難逕認抗告人有意圖拖延訴訟而故不繳納裁判費之舉,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