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V-113-抗-1297-202411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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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7號 抗 告 人 徐大維 許舒涵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董于嬋 相 對 人 劉美君(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金正(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莉玲(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莉娟(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 一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得假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又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 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 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請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登慶(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死亡)拆屋還地事件,前依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下稱本案訴訟)就所命「黃登慶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8.17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24.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9萬8,060元為假執行。黃登慶則向原法院以107年度存字第458號事件,提存反擔保金329萬4,177元(下稱系爭反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於該案敗訴確定後,同案被告黃登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抗告人乃訴請黃登運、黃登慶賠償損害,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下稱26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相對人遂聲請返還系爭反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復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黃登慶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之113年3月1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相對人,雖相對人稱同案被告黃登運曾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惟查黃登運、黃登慶於本案訴訟乃普通共同被告關係,且各自提供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所阻止之假執行程序不同,黃登運通知抗告人對其所供免為假執行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效力,自不及於黃登慶與相對人,足認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黃登慶於生前及相對人於繼承開始後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抗告人就系爭反擔保金行使權利。雖抗告人於收受黃登運通知後,曾起訴請求黃登慶、黃登運連帶賠償損害,惟抗告人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登慶與黃登運連帶賠償928萬0,389元,經264號判決認定黃登慶、黃登運並非故意以起訴、上訴及提供反擔保之方式,惡意拖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間,並阻止抗告人利用假執行程序收回占用土地,且抗告人就該2人故意、過失之有無,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抗告人僅因該2人另訴確認地上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就本案訴訟提起上訴,及依本案訴訟判決主文所示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即指該2人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難認有據,而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2至22頁、第11頁),可見264號判決係以抗告人所指黃登慶、黃登運所為,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為由,而判決抗告人敗訴,未就抗告人是否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審認,且在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類推適用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立法理由,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係屬無過失賠償責任,是抗告人稱其等因黃登慶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迄未獲償等情,尚非不足採信。相對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反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上說明,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反擔保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反擔保金,並非有據, 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系爭擔保金,即有違誤。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亦有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依法應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