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3-抗-1298-202503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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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8號 抗 告 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確認法 律行為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國貿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令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在我國無 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依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作成HKIAC/A2124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伊僅於相對人將Comfort Health care(Cayman) Limited 65%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背書轉 讓予伊同時,始應給付相對人美元8,576萬6,623元,自難認相對人對伊有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指明美元外,均指新臺幣)27億元債權。故原裁定駁回伊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在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 新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伊與抗告人及第三人BrilliantApex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Brilliant Apex公司)簽署股權認購及購買協議(SHARE SUBSCRIPTION AND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出資取得系爭股權,嗣因抗告人違約,伊始依系爭協議第7.5條約定行使退出權,並請求抗告人與該公司買回系爭股權。惟抗告人與該公司拒絕履行,伊乃將上開爭議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並經該中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與該公司給付伊美元8,576萬6,623元。然抗告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與立德新公司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登記之移轉(以下合稱系爭行為),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立德新公司就系爭行為均無效,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見原法院卷一第7至20頁)。 ㈡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 有中華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文件及所附公證文件可憑(見原法院卷一第27至31頁),應堪認定。而本件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8億5,011萬7,000元(見原法院卷三第 173至175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相對人已預繳第一 審裁判費666萬7,924元,另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 1,000萬1,886元。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一部,依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顯已逾50萬元,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50萬元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為2,050萬3,772元(計算式:第二、三審裁判費 1,000萬1,886元×2+第三審律師酬金50萬元=2,050萬3,772元 )。 ㈢次查系爭仲裁判斷作出特定作為命令:「被申請人(即抗告 人與Brilliant Apex公司)應在本命令作成後30日內,根據系爭協議第7.5(ii)條完成對退出股權的購買,具體內容如下:(i)命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退出價格,即8,576萬 6,623美元。(ii)命被申請人合作簽署所有必要的法律文件 ……(iii)命被申請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以完成退出股權之轉讓。」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200頁),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原法院以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準此,依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抗告人與Brilliant Apex公司應給付相對人美元8,576萬6,623元。又抗告人具中華民國國籍,有身分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261頁),則相對人得在我國對抗告人主張有美元8,576萬6,623元之債權(資產)乙節,應堪認定,自無令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抗告人雖辯稱:伊僅於相對人將系爭股權背書轉讓予伊同時,始應給付相對人美元8,576萬6,623元云云,經查系爭仲裁判斷雖作成對待給付之判斷,惟據此僅足以證明抗告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但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是抗告人之主張,應屬無據,顯無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