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V-113-抗-1301-202411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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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1號 抗 告 人 李鑑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信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3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賴信嘉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法院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時,即交付其配偶即第三人江品嫻為代表人之聖東種苗有限公司(下稱聖東公司)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伊將系爭支票存入伊母親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龍潭分行)帳戶進行託收時,竟因存款不足而跳票,龍潭分行既為兩造明示或默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見原法院卷第15頁),而非龍潭分行;且參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達成借款合意之地點係在相對人之工廠,其再轉帳5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見原法院卷第10頁),未見兩造有何明示約定應以龍潭分行兌領系爭支票,或有何特殊舉動、情事可認有默示合意以龍潭分行為債務履行地之情形;抗告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及託收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亦僅能證明系爭支票存入龍潭分行託收後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一情,無法推認兩造曾合意以龍潭分行作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相對人既已否認兩造有明示或默示以龍潭分行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就此利己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在南投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南投地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