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3-抗-130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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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2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勁律健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nny Diab 抗 告 人 黃柏傑 相 對 人 謝永慶 謝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108年度新院民公依 字第0006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香港商勁律健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勁律台灣分公司)遷讓返還租賃標的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抗告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82元之違約金,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0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其供擔保631萬1,394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仍有租賃關係,伊會繼續給付租金,相對人亦得出售系爭房屋,不致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至於違約金部分,應以伊聲請停止執行時已發生之違約金為基礎計算利息損失至118年8月17日,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過高,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內容係請求勁律台灣分公司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抗告人按日連帶給付9,082元,其中: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失,參酌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13萬6,224元,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經原法院核定為2,650萬0,680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至三審通常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6年即72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即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80萬8,128元(計算式:13萬6,224元×72月=980萬8,128元);又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仍待本案訴訟審認,自無從僅憑抗告人承諾會繼續給付租金,即認相對人不致受有此部分損害。㈡金錢債權部分:相對人請求之已屆期違約金,自其主張之起算日即113年8月18日算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日即113年9月25日止,按日以9,082元計算,為35萬4,198元(計算式:9,082元×39日=35萬4,198元),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利用該債權總額所受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應為10萬6,259元(即35萬4,198元×5%×6年=10萬6,259元);抗告人雖稱其必定會於118年8月17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上開利息損失僅應計算至該日云云,惟兩造就租賃關係是否存續、抗告人得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有爭執,自無從僅憑抗告人之單方陳述,即認此部分利息損失應計至118年8月17日。㈢依上所述,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金錢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以及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991萬4,387元(980萬8,128元+10萬6,259元=991萬4,387元)。 四、原裁定逕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524萬8,800元作為相對人無法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並以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共6年6月計算金錢債權總額,依此核算利息損失為106萬2,594元,並據以命抗告人以631萬1,394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更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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