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V-113-抗-1303-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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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3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紹平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12條所明定,係對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而聲請,係對於執行機關怠於為執行行為時,請求為執行行為或不行為。故執行機關因怠於為執行行為而有違法執行情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方有依上開規定為聲請之餘地。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 司出資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7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先核發扣押命令,並於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後核定底價,繼於112年9月27日行第1次拍賣,因未拍定,於113年5月8日再行拍賣,惟因應買人即抗告人所出最高價不足底價50%,執行法院認業經2次拍賣而未拍定,應視為撤回執行,而撤銷前開扣押命令。嗣抗告人就系爭出資額聲請再行拍賣,執行法院以不符同法第71條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則以其再行拍賣聲請於法無據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出資額再行拍賣時,伊兩度出 價已高於鑑價金額,故系爭出資顯有賣得相當價金可能,應依同法第70條第4項或第71條但書規定再行拍賣,執行法院裁定駁回伊之再行拍賣聲請,原裁定以伊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由,維持執行法院之裁定,均有違誤云云。經查:  ⒈按對於同法第二章第二至四節及第115條至116條之1所定以外 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同法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先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則為同法第117條、第115條第1至3項所分別明定。準此以觀,對於債務人之有限公司出資額,自得準用關於動產拍賣之相關規定,而為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⒉次按執行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 底價。應買人所出最高價如低於底價,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50%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為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可能者,準用前條第5項規定。為同法第70條第1、4、5項及第71條所明定。可見於未能依法拍定之情況,均應先予債權人依法承受機會,否則該換價程序即未終結,自無從另啟換價程序。  ⒊查執行法院就系爭出資額行第1次拍賣,因未拍定,於113年5 月8日再行拍賣,因應買人所出最高價不足底價50%(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4至61、102至126頁),依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再準用第70條第4、5項規定,原應作價交抗告人承受,於抗告人不為承受時,方可撤銷扣押命令。惟執行法院於前揭再行拍賣未拍定後,未將系爭出資額作價交抗告人承受,則揆之前述,該換價程序即未終結,執行法院本應依法續辦,俟其作價交抗告人承受,而抗告人不為承受時,方可撤銷查封,亦方有得否另啟換價程序而再次拍賣之問題,執行法院於此並無怠於為拍賣行為之情事。是於前述換價程序未終結前,抗告人依同法第70條第4項或第71條但書規定,聲請就系爭出資額再行拍賣,自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執行法院就系爭出資額再行拍賣而未拍定後,未 作價交抗告人承受,該換價程序即未終結,執行法院應依法續辦,尚無從另啟換價程序而再行拍賣,即無怠於為拍賣行為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70條第4項或第71條但書規定就系爭出資額再行拍賣云云,尚非可取。則原法院以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屬允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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