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V-113-抗-1304-202411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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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4號 抗 告 人 呂宗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銘哲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7號返還土地事 件,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下稱系爭訴訟)。原法院認定起訴所載相對人住所不明確、且欠缺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命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下稱系爭裁定)。嗣原法院認定伊在113年8月5日收受系爭裁定,卻未遵期補正缺失,遂於113年8月29日以原裁定駁回伊起訴。但是,伊不知相對人住所何在,且相對人住所與本件請求無關,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3、4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但是起訴狀並未記載相對人住所, 也未記載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見原審卷第9-10頁起訴狀 ),是以其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3、 4款所定程式。嗣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起訴(見原審卷第13頁裁定書),核無不合。 ⑵系爭裁定已在113年8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7頁 送達證書),迄113年8月27日,抗告人仍未補正上述缺失,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見同卷第19、21頁)。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並未遵照系爭裁定補正前述事項,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自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不知相對人住所何在,且相對人住所與本件請求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仍無從認定其起訴狀格式合法或抗告人無須按系爭裁定補正缺失。故其主張原裁定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起訴,實有違誤一節;顯無可取。 三、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