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HV-113-抗-1306-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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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6號 抗 告 人 王筑玉(原名王惠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之保險(司執字卷第7至11頁),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70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司執字卷第131至133頁)。嗣凱基人壽陳報抗告人有有效保單,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司執字卷第187頁),富邦人壽陳報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甲壽險契約;司執字卷第191至192頁),國泰人壽陳報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乙壽險契約,與甲壽險契約合稱系爭壽險;司執字卷第223至227頁)。經執行法院於同年3月12日函請兩造就擬終止系爭壽險,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表示意見,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同年4月29日具狀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壽險均應不得強制執行(司執字卷第237至238、303、399至404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708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壽險之價值低微,與相對人之債 權額顯不相當,是系爭壽險之強制執行已違反比例原則;伊收入甚微,尚須養育子女,且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仰賴系爭壽險以維持生活之必要;伊左耳聽力喪失,右耳亦聽力減損,身體狀況不佳,需持續回診,尤為需要系爭壽險附加之醫療給付保障;伊已向法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是系爭壽險應納入清算財團以供全體債權人分配,爰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20幾年只打零工,業經抗告 人自承在卷(司執字卷第168至171頁),並有抗告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司執字卷第179頁、原法院卷第29至33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壽險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部分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億6726萬8845元(司執字卷第9、13至30頁、本院卷第17頁),已高於系爭壽險預估解約金價值合計約213萬9986元(詳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㈡復衡以抗告人除系爭壽險外,尚有於國泰人壽投保「安護防 癌健康保險—個人型」之健康保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司執字卷第101、225頁)、於凱基人壽投保健康保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司執字卷第103、187頁),且抗告人配偶林次朗亦有為抗告人於富邦產物投保若干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要保人為林次朗,被保險人為抗告人;司執字卷第108至111頁),該等保險或因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系爭執行命令主旨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3萬元者毋庸執行扣押)、抑因非屬抗告人責任財產而非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是縱執行法院終止系爭壽險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前開保險可供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系爭壽險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系爭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爭壽險前,本無從使用,且抗告人自陳其自己每月尚有現金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司執字卷第311頁),該數額已達其戶籍地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本院卷第27頁)之約2.2倍(35,000÷15,977)至約2.5倍(40,000÷15,977),亦已超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計算之1.8倍標準(1.2倍×(1自己部分+0.5子女部分)),抗告人復自陳其配偶亦有工作收入(司執字卷第170、303頁),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已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繼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云云。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法院並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前揭規定,系爭執行事件自無由停止執行。雖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固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惟關於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5、32、33條之規定,原則上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系爭執行事件尚未進行分配程序,本件如有其他第三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將執行所得依比例分配給各債權人,尚難謂有礙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至抗告人聲請清算,未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相對人對抗告人行使債權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受消債條例清算程序規定之限制,抗告人執此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㈣基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壽險,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壽險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 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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