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3-抗-1308-202411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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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8號 抗 告 人 鄭玠旻 代 理 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鳳娟等人(即江志敏之繼承人)間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全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張鳳娟、江定宜、江定安(下合稱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向訴外人即伊等被繼承人江志敏(下逕稱其名)借款新臺幣(下同)421萬4,000元,到期後尚有利息、違約金、律師費等共計460萬9,653元未據清償,於江志敏死亡後,由伊等繼承該債權。又伊等曾多次向抗告人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均未蒙置理,且查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肽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業已停業,可見其恐已無償債務之能力。再查江志敏生前曾多次向抗告人催繳還款,抗告人均表示無資力清償,且表示有向他人借款;抗告人並分別於103年、111年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房地)設定840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徵抗告人已累積高額之債務,其現有資產恐不足清償伊等之債權。抗告人雖曾於110年6月18日簽立本票,惟金額漏寫「萬」字,經江志敏多此要求重新簽署,抗告人均藉故拖延,致伊等聲請本票裁定未獲准許,抗告人顯係故意為之,以脫免債務。抗告人自112年6月起即久居中國,其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之個人頁面亦顯示所在地區為中國,恐已移居中國或故意藏匿拒不還款。另抗告人所有○○房地近年歷經多次土石流事件,且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之停車位為畸零地角落邊格,價值恐均低於市價,至其名下其他財產為其與第三人所共有,不利變價還款。是以,本件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為保全伊等之債權,願供擔保以供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60萬9,65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5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 之財產在460萬9,65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460萬9,653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9年7月16日即自原戶籍地搬離至○○房地,故相對人寄送伊原戶籍地之存證信函無人收受,且伊因事業須頻繁往返兩岸,致未能即時就相對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有所回應,尚難據此即認伊有移往遠方或逃匿無蹤等情事,伊業於113年8月12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否認其等所主張之事實。又伊縱使拒絕還款或未重新簽署本票,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謂伊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再者,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5分之1)暨坐落土地(下合稱○○房地)現值約368萬3,624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60)之停車位暨坐落土地(下合稱○○停車位),現值至少為261萬2,387元;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2筆土地),分別現值至少為230萬9,277元、443萬1,312元,共計674萬1,089元;而○○房地價值至少約1,286萬2,888元。故伊既有財產總價值至少2,589萬9,988元,縱扣除○○房地抵押權債務1,080萬元,仍遠高於相對人之債權,本件顯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伊為假扣押,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至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尚有不同。倘債務人否認債權,且無意清償,連帶債務人復有人表明資產已有不足,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有關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江志敏借款421萬4,000元,迄至113年4 月15日止,加計利息、違約金及律師費等共計460萬9653元未據清償,而其等為江志敏之繼承人,繼承江志敏對抗告人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列表、借款約定書、抗告人身分證影本、江志敏除戶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8-22、36-42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為相當釋明。 ㈡有關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主張江志敏生前即多次向抗告人催討還款,抗告人均 表示無資力償還,藉故拖延不重新書立本票,且有其他負債,久居中國,111年間仍需款孔急再次抵押○○房地以貸款240萬元等情,亦據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封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925號裁定、土地及建物謄本、微信個人頁面截圖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4-30、44-58、62-72頁)。自抗告人與江志敏之微信對話紀錄以觀,江志敏曾多次向抗告人催討利息或返還本金,抗告人則回覆「大哥,我也很緊,我盡量想辦法先擠一些給你,很抱歉」、「大哥,房子價格被押很低,一口被殺了500萬」、「我盡力去找,我自己身上也只剩十幾萬」、「被一個中國傢伙搞失蹤,二萬美金沒付、正在找人處理,我會盡力給你,抱歉」、「大佬,他媽的中國廠商收貨了,然後人不見,幹,我盡量催,幹」、「我還在努力」、「我盡量」、「我也捉襟見肘」、「借款人出了問題,高雄那邊不能借我,我另外再找,抱歉」、「我人在中國,麻煩等我回去後處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0-58頁),可知抗告人藉故一再拖延償還借款,更表示須向第三人收取貨款或是借貸始能償還對江志敏之債務,足見抗告人資力窘迫;又抗告人對於江志敏催請重新簽立正確之本票以供擔保乙節,亦表示「正在努力中」、「好的」、「我人都在高雄」、「我人在高雄」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4-47、66頁),其固回應有空回臺北即處理,卻未曾主動聯繫江志敏,待江志敏再詢問時,即回應不在臺北或臺灣,顯無意使江志敏取得合法有效之擔保,令江志敏所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說明,應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⒉抗告人雖辯稱其名下有○○房地、○○停車位、○○2筆土地及○○房 地等不動產,總計現值至少有2,589萬9,988元,扣除○○房地抵押權債務1,080萬元,仍遠高於相對人之債權,其僅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云云;惟自其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其係否認積欠江志敏債務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4-26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3頁),顯非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又前述資料顯示,抗告人習以拖延戰術應對江志敏,且財務關係複雜,多次向江志敏稱捉襟見肘、盡力處理云云,則抗告人資產是否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即非無疑;且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抗告人與他人尚有債權債務糾紛,資金周轉困難,難謂其日後無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而處分不動產所得現金極易藏匿,將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 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以15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460萬9,65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460萬9,653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