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V-113-抗-1310-202411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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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0號 抗 告 人 李宥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辰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6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三號返還借名登記等 事件判決確定前,就其名下丞軒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除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固有明文。惟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故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既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56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為顧及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隱密性,爰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併予說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丞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軒 公司)為伊於民國111年7月5日獨資設立,原委任第三人蘇宏軒擔任負責人,伊為實際經營者,然伊年紀漸長,有意交由兒女即蘇宏軒、相對人經營,遂與2人簽訂「公司負責人更換、股權分配變更及工作分配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丞軒公司負責人及50%股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名下丞軒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實際上仍為伊所有,伊業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等訴訟(案列113年度訴字第5123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詎相對人於113年7月30日向伊傳送訊息表示其考慮將持有系爭出資額轉讓與第三人,且相對人有侵占丞軒公司財產、拒處理公司事務繳納營業稅、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給付員工薪資情事,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出資額,持續損害丞軒公司經營或惡意侵占公司資產,造成丞軒公司倒閉,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求為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處分予第三人,但得將系爭出資額及董事返還登記予伊,並命相對人將已移轉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予丞軒公司。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請求,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伊出資,並依系爭合約約定借名登 記在相對人名下,伊已對相對人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語, 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業已提出蘇宏軒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瑞富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丞軒 公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系爭合約、相對人分別與抗告人及 蘇宏軒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案訴訟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95號影卷第9至11頁、第17至29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就 假處分之請求已有所釋明,並非全然未予釋明。至其主張之 權利是否確實存在,則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尚非本件假處 分聲請所應審酌。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必要性)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 年7月30日向伊傳送訊息表示其考慮將持有系爭出資額轉讓予第三人,將對系爭出資額為不利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其上記載:「(相對人:)『我早就說過官司判決完,這間公司我不可能會要,我本來就打算官司結束我50啪全部還妳…』、『但妳現在這態度跟思想,我會考慮轉讓給想要的人,因為妳不配得到我的善意』、『如果沒有人要這間燙手山芋,我這50啪請你們跟我用買的』」(見本院卷第81頁)。又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固規定就有限公司股東、董事出資額之轉讓,應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2/3以上之同意,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換言之,股東、董事在無法取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2/3以上之同意,不同意股東復不為承受時,仍得轉讓其出資額。依丞軒公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所示,丞軒公司資本總額20萬元,變更登記前登記股東蘇宏軒原出資額20萬元,113年4月1日變更登記後相對人出資額占50%即10萬元,並登記為董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65、167頁),相對人轉讓其出資額,縱未得其他股東同意,亦得依上開第3項規定辦理轉讓,此將導致抗告人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應已提出釋明,依前揭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本件抗告人聲請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係對相對人就系爭出資額為返還登記之請求,已如上述,爰依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酌定本件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審酌相對人因本件保全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衡情以不 能即時轉讓標的物代價而生利息損失為常,爰以系爭出資額受假處分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即時轉讓標的物代價而生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準,據為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之酌定。準此,參酌原法院對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並協同辦理股東、董事名義登記等,經原法院以其為財產權訴訟,該公司規模所表彰之經濟利益無從確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據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經送達兩造未有異議而告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案訴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814號影卷第3、13、14、15、17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是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受無法處分系爭出資額,參照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其利息損失約為49萬5,000元(計算式:1,650,000×5%×6=495,000),並考量本案訴訟期間因案件繁雜程度及行政作業流程等因素,尚有延長之可能,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50萬元。 五、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 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至對於他人間之訟爭事件,縱使有利害關係,而既不得謂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自無聲請假處分可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查:股東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之權利,與公司資產變動及經營情狀無涉,抗告人以相對人有侵占丞軒公司財產、拒處理公司事務情事,持續損害丞軒公司經營或惡意侵占公司資產,認有命相對人將已移轉之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予丞軒公司假處分必要云云,顯與請求原因事實即系爭出資額返還、股東、董事之變更登記無涉,且相對人損害丞軒公司之行為,受害人為丞軒公司而非抗告人,顯已逾越抗告人本案請求原因事實欲保全之目的及範圍,且非屬前開所准許假處分聲明方法之酌定,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另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其 就系爭出資額之假處分聲請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為無理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准假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所採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酌量上情命由相對人一造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