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抗-1311-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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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 抗 告 人 詹德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95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0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胡光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胡光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一併由本院裁判,以避免裁判歧異。另抗告人及彰化銀行均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1頁、第43頁),本院亦通知相對人黃柏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合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確認 其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編號1所列『建號0000號: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街000號15樓建物,面積約197.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08(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9頁)。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320萬8,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萬2,248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第㈢項聲明,係訴請確認對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該土地應有部分價值計算,且第㈠㈡項聲明相互競合,應擇其高者與第㈢㈣項聲明合併計算其價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參照)。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應有部分及建物則於同年7月26日由拍定人依序以1,700萬元、2,600萬元買受,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及原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彰化銀行陳明其對黃柏琪有抵押借款等債權額共5,583萬3,634元(見本院卷第23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貸款3,028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0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同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944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促字第86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49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系爭建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總額。另第三人益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益誠估價所)雖評估於113年1月26日之系爭應有部分及建物價格分別為1,899萬6,616元、2,321萬1,730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然該價格日期距本件起訴時逾7個月,且系爭應有部分及建物於113年7月26日拍定時之價格分別為1,700萬元、2,6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則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上開第㈠㈡項聲明部分之經濟利益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拍定價格2,600萬元定之;上開第㈢項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爭買之系爭應有部分拍定價格1,700萬元定之;上開第㈣項聲明部分,既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起訴後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頁),抗告人已陳明上開第㈢項、第㈣項聲明,與第㈠㈡項聲明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為4,400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2,600萬元+100萬元=4,400萬元)。原裁定以益誠估價所評估之113年1月26日價格,加計上開第㈣項聲明之1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20萬8,346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