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3-抗-1311-20241224-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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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 再 抗告人 詹德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 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再為抗 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13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 。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 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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