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HV-113-抗-1311-20250205-3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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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 再抗告人 詹德豊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3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其再抗 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抗 字第13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委任陳水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於114年1月3日具狀補正委任狀、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3頁),斯時已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惟其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此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3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