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3-抗-1311-20250218-4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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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 抗 告 人 詹德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上開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 年2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