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抗-1312-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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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2號 抗 告 人 方平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故不論是否為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必以受裁定之 人為限,對於裁定始有抗告權,苟非受裁定之人,即不能認 其有抗告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105年 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散布不實言論,致伊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應給付伊3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伊其餘請求。相對人對於伊敗訴部分中之30萬元提起上訴,因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伊補繳,以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由此以觀,抗告人顯非受該補正裁定之應受裁定之人,其自無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權。故抗告人對該補正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