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V-113-抗-1315-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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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5號 抗 告 人 殷帝偉 代 理 人 陳建至律師 相 對 人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委託相對人向國外車商訂購車輛 ,相對人誆騙車商要求訂金,致伊依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7日、28日分別匯款加拿大幣(下稱加幣)4萬元、1萬元、1萬元至相對人申設之新加坡星展銀行0000000000帳戶(下稱相對人帳戶),伊得終止委任契約,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加幣6萬元並加付遲延利息(下稱第1項請求)。另因相對人滯留國外,伊乃赴新加坡委任律師提告,為此支出新加坡幣20,968元,伊另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加坡幣20,968元並加付遲延利息(下稱第2項請求)。又伊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玉山銀行(下稱系爭銀行)匯款至相對人帳戶,應認侵權行為結果地之原法院有管轄權,然原法院卻認為訂車訂購單及玉山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並無伊之姓名,而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定。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以一訴提出上開2項請求,有民事起訴狀 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23頁),屬客觀訴之合併。次查,抗告人第1項請求,其主張遭相對人詐欺,在系爭銀行匯款至相對人帳戶而受有損害,有相對人111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Corvette C8 Z06名額訂金」書(下稱系爭訂金書)、匯出匯款憑證(下稱系爭匯款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見原審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25頁)為證,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抗告人又主張系爭訂金書上之甲方「Daniel Chen」、甲方匯款帳戶名「Po Hao CHEN」及系爭匯款憑證上之受款人「PO HAO CHEN」均係相對人,系爭訂金書上之乙方「David Lin」則為其誤寫,系爭匯款憑證之匯款人「INFINITY POWER CO.,LTD.」(下稱INFINITY公司)則為其實際持有之公司,並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護照、INFINITY公司登記資料、訴外人林欣慧出具之聲明書(見原裁定卷第27、29、31、53頁,本院卷第17、19、21、23頁)可參。觀諸系爭匯款憑證上之受款人「PO HAO CHEN」核與相對人護照上名「CHEN,PO-HAO」相符,再細繹前揭Line對話紀錄(見原裁定卷第31、59頁)所提及「Z06」訂金,即為系爭訂金書所指「Corvette C8 Z06」之訂金,該訂金加幣4萬元,亦與系爭匯款憑證之金額相符,從而,該對話紀錄中之「David Yin」應為抗告人無訛,該英文名亦與抗告人護照所載「DAVID YIN」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又抗告人雖未以自身名義,而指示INFINITY公司將上開訂金匯予相對人之舉,乃基於節稅或其他考量,與社會常情無違,至系爭訂金書所載「David Lin」恐係誤載,無礙於上開認定。 四、基上事證,實際匯款人應為抗告人,系爭銀行所在地即在臺 北市松山區不失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另依同法第248條本文規定,抗告人就其所提對於相對人之數宗訴訟,本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且並無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情形,其向原法院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第1項請求屬同法第15條所定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狀內容及證物未見原法院有權管轄,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桃園地院,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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