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V-113-抗-1317-202411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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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7號 抗 告 人 謝家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秀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證人張素蘭拒 絕證言,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證人張素蘭不得拒絕證言。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張秀蘭成立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係透過證人即伊母親、相對人胞姐張素蘭(下稱證人)與相對人接洽,伊並請證人代為轉達伊已匯款之事實,故證人為伊之代理人,伊聲請證人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不得拒絕證言。原裁定准證人拒絕證言,恐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但關於㈠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㈡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㈢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㈣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等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親族,以當事人前主(例如權利之讓與人)或代理人之資格,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不得拒絕證言,因此為當事人前主或代理人之義務故也。」,蓋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內容知之最稔,為最適當之證人,若許其拒絕證言,則在訴訟上將無適當之證人可證明其事實。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消費借貸之過程係證人向伊表示相對 人欲購買大溪農地而有資金需求,需向伊借款200萬元,伊透過證人與相對人接洽,談定由伊借款200萬元予相對人,待相對人取得勞保退休金後即返還借款予伊等語;相對人則辯稱:伊係向證人借款200萬元,證人委由抗告人匯款予伊,抗告人於匯款後以Line通知證人,證人再轉通知伊,伊已於取得勞保退休金後將200萬元匯還證人等語,足見證人確有涉入兩造爭執之消費借貸關係且有為一定之行為。而依抗告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於匯款200萬元予相對人後,曾發訊息予證人表示:「媽媽你幫我跟小阿姨說已經匯200萬給他囉」(見本院卷第21頁),則其主張證人為其代理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證人雖為兩造四親等內血親,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惟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尚不得拒絕證言。原裁定未見及此,逕准證人拒絕證言之請求,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第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