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HV-113-抗-1318-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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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8號 抗 告 人 吳俊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緯明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除另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稱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撤回聲明請求「被告(即相對 人)應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82元予原告吳俊毅(即抗告人)」(下稱系爭聲明),若有撤回,原法院亦未詢問對造意見,與民事訴訴法第262條規定不符;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書狀係整理爭點,然原法院未就系爭聲明為判決,為此聲請就系爭聲明為補充判決等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起訴後多次變更聲明(見原法院109年 度湖司調字第21號卷第9-17頁,原法院卷一第326-328、372-374頁,下稱本案),嗣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111年7月1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該狀記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翩翩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吳俊毅;㈡被告應連帶給付192萬元予吳俊毅及追加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吳俊毅3萬2,000元」,所載「本件事實」亦僅有前開三項聲明之部分,並無系爭聲明即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管理費3,082元對應之事實,有言詞辯論筆錄、111年7月1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06-108、114-118頁),則抗告人不再請求相對人陳翩翩按月給付管理費3,082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按同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準用之規定,得不經陳翩翩同意而為訴之變更,即生對陳翩翩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抗告人主張:若認伊撤回該部分之訴,然未得陳翩翩同意,與民事訴訴法第262條規定不符云云,並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減縮對陳翩翩之管理費請求,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原法院毋庸就該業經撤回部分之訴為判決,自無裁判脫漏可言。故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即屬無據。 四、從而,抗告人本件請求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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