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抗-1319-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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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9號 抗 告 人 李洢鏵(原名李珍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瀞涵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某 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李晨頤」之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息張貼相對人照片,照片下方加入「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真的劈腿多男,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之文字,供多數人瀏覽,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抗告人則於原審之113年1月29日當庭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於本件刑事程序中提出之所有告證,均由私人之messenger對話中擷取,訴外人吳美玲將其等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傳送予相對人之經紀人,相對人又經由其經紀人取得告證,再自行張貼至其所謂公開平台上,以此不實之貼文提供媒體鏡週刊以公然侮辱與加重毀謗其名譽,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30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訴字1374號卷第204頁)。經原審認抗告人意圖延滯訴訟,提起反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裁定於113年3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訴字1374號卷第233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至113年4月1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10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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