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HV-113-抗-1320-2024120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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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0號 抗 告 人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 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113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二第185頁)。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裁定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算,至113年9月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陳報送達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毋須扣除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本院卷第7頁收文章),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不合法,則抗告之效力不及於原裁定同造當事人陳暄唯(原名陳欣舜)、林志憲(原名林綦宏)、柳怡均(原名柳珊),爰不列前開3人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