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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抗-132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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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2號 抗 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勳康、李春美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5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伊依債權讓與及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 對人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8萬6,800元,及自民國91年8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原法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0萬4,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789元,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萬5,399元。抗告人不服,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0萬185元, 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減縮後之聲明核定為38萬8,508元,原裁定依起訴聲明核定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58萬6,800元本息, 屬財產上之請求,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789元,並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並無不合。抗告人於原法院以113年10月8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始於同年月17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有民事訴之變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依首揭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判決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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