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HV-113-抗-1324-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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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4號 抗 告 人 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佳紘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佳芯建築經理有限公司 兼 上三 人 法 定代理 人 昌芳嬅 抗 告 人 奕佳創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皖慈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宜興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與抗 告人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彬公司)簽立委託代理實施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佳彬公司全權負責與執行危老重建規劃及管理。佳彬公司複委任第三人利嘉建築師事務所許哲瑋建築師辦理建築設計監造服務、第三人劉志賢律師提供法律服務、第三人里仁地政士事務所吳靖仁地政士提供不動產測量及登記相關服務;安排第三人松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旭公司)擔任營造廠、第三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負本建案的建築經理業務、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擔任本建案的信託受託人,分別由伊與該等人簽訂合約後進行重建。系爭契約所附個人分攤明細表,約定委託代理執行全案服務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1萬9297元,佳彬公司先後於111年2月15日、同年9月14日、112年8月9日已收取伊應於前期作業費核貸時給付之第一期款45%即2516萬3685元、於申請建造執照前給付之第二期款20%即1118萬3860元、於取得建造執照時給付之第三期款20%其中15%即838萬7895元,合計80%即4473萬5440元。佳彬公司收取第一期款後,將其中350萬元匯入佳彬公司時任負責人即抗告人李皖慈擔任負責人之抗告人奕佳創新有限公司(下稱奕佳公司),其他款項亦以相同手法流入佳彬公司現任負責人即抗告人昌芳嬅擔任負責人之抗告人佳芯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佳紘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佳芯公司、佳紘公司,與奕佳公司、佳彬公司合稱佳彬等4公司);復於伊與松旭公司於113年1月25日簽立工程合約後,提議松旭公司更換採用佳彬公司所指定報價較高廠商之本建案需用設備,試圖拉高營造費用,再從指定廠商處賺取回扣未果,佳彬等4公司共謀侵吞伊款項,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李皖慈、昌芳嬅為佳彬等4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應與佳彬等4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佳彬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拒絕報告收款用途、未曾向伊提出並說明前揭複委任契約,更於本建案112年7月19日取得建造執照,113年5月間拆除原有建物後之113年6月18日以第三期款其餘5%請款未獲給付為由,寄發律師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伊依客觀事證計算後發現佳彬公司就全案管理代理執行興建專業服務費用之全案管理、建築師相關必要費用、其他相關專業費用各收取2438萬1128元、827萬2673元、826萬4925元,應按履約期間比例即2279分之1003(全部履約期間即佳彬公司與伊於110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起至系爭契約第6條之完工期限為116年6月17日再加計6個月即116年12月17日共2279天;110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起至佳彬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止共1003天)退還已收之全案管理、建築師相關必要費用各1096萬8298元、372萬1614元、就其他相關專業費用之未施作部分應退還541萬8653元,共計2010萬8565元,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成立中山段危老重建委員會(下稱中山段重建會)遂於113年6月21日函告終止系爭契約,佳彬公司應返還溢收款項2010萬8565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2010萬8565元;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佳彬公司返還溢收款項2010萬8565元。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建案(下稱板橋區建案)受害人胡婕筠對佳彬公司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2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佳彬公司應給付胡婕筠163萬1007元本息,胡婕筠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執行法院僅於113年1月25日、同年5月13日扣得佳彬公司存款5萬7233元、7萬8917元,總計13萬6150元,有資產不足抵償債務情形。嗣伊於同年9月25日持原裁定聲請對佳彬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09號事件(下稱第509號執行事件)受理,銀行因收受原法院對抗告人存款所發扣押命令,函覆佳彬公司、佳芯公司、奕佳公司、昌芳嬅、李皖慈存款餘額各僅餘1萬1220元、6174元、30萬5175元、39萬8217元,李皖慈部分另扣得價值合計10萬6074.9元之6筆投資及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參以奕佳公司、佳芯公司、佳紘公司資本額各為1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顯難清償。奕佳公司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新店區房地)為李皖慈於110年6月11日購買,設定最高限額2463萬元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金融實務辦理房貸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貸與金額之1.2倍,推估房貸金額約為2052萬5000元,估算頭期款為房屋總價之2成即400萬元,李皖慈為昌芳嬅之女,按一般社會通念,26歲之年輕人應無資力獨自負擔,佐以佳彬公司於111年2月間收取第一期款旋即匯款350萬元至奕佳公司,而昌芳嬅原名昌淑芳於100年至102年間對外積欠多筆債務,於110年間與第三人許鑅波、陳碧霞合夥出資購買本建案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31號4樓兩處房地(下稱中山區兩處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昌歆名下,另佳彬公司前員工以書面聲明奕佳公司、佳芯公司、佳紘公司係佳彬公司、昌芳嬅辦理危老重建房屋時隱匿資金之空殼公司,佳彬公司尚有其他重建案發生履約爭議等語,佳彬公司、昌芳嬅顯有隱匿財產情事。伊於113年6月21日發函催告佳彬公司退還溢收款項,佳彬公司不予置理、奕佳公司及李皖慈於113年6月28日對應給付伊之債權拒絕給付,如不予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010萬856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各以如附表「債權人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各對抗告人之財產在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佳彬公司提供服務早於系爭契約簽約日期, 伊請領全案服務費用80%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6項暨所附個人分攤明細表進度,受領全案管理、建築師相關必要費用、其他相關專業費用,非以履約日數比例計算,無溢領款項,相對人亦無預付費用,況佳彬公司應中山段重建會於112年7月19日第17次會議之要求,俟相對人於同年12月31日第6次會議決議選定松旭公司為營造廠,與之於113年1月25日簽約,於同年3月26日取得開工申報完成核備函,始以113年5月25日彬(中山)字第113052503號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第三期款所餘5%服務費,竟未獲置理,且致胡婕筠強制執行無著;相對人昌歆僅為系爭土地出名人,非實質所有權人,不應為本件債權人;中山段重建會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其代表全體共有人所為112年7月19日更改系爭契約付款條件、113年6月21日終止契約及同年月27日催告伊返還溢收款項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佳彬公司於111年2月14日匯款350萬元予奕佳公司,係依伊與奕佳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簽立為期6年之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1項關於開發案完成銀行融資作業之請款約定,又本建案營造廠之選任及議價均由相對人自行決定,佳彬公司更無收受松旭公司回扣情事,佳彬公司正派經營,截至113年10月15日無欠繳本稅及罰鍰情形,故相對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准予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且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伊請求佳彬公司返還不當得 利、抗告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2010萬8565元責任,依伊提出系爭契約暨所附個人分攤明細表、全案管理代理執行興建專業服務費用、伊與松旭公司間簽立系爭土地住宅新建工程合約、LINE群組對話紀錄、佳彬公司113年6月18日律師函、中山段重建會113年6月21日000000000000號函、信託專戶動用申請書、利嘉建築師事務所113年6月18日中字第1130618001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有關費用提列總表及計算方式說明、建造執照存根、匯款申請書為佐(見司裁全字卷第31至123、129頁),而抗告人主張佳彬公司負責人昌芳嬅藉危老都更重建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和其女李皖慈串謀挪移所支付契約款項予奕佳公司等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據提出抗告人所不爭350萬元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129頁)為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謂該350萬元匯款係開發案融資請款約定等語,乃將來本案訴訟應行調查審認實體事項,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依相對人提出之中山段重建會113年6月21日000000000000號 函、113年6月27日000000000000號函、奕佳公司113年6月28日第0000000000號函(見司裁全字卷第111至113、151至152頁),可知佳彬公司以未受領第三期款其餘5%事由,終止系爭契約,相對人亦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佳彬公司事由,而終止契約,雙方均主張對方可歸責,佳彬公司、奕佳公司、李皖慈已表明拒絕賠償相對人。  ⒉又觀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司裁全字卷第133至 137、145至148、125至128頁),可知佳彬公司、佳芯公司、佳紘公司、奕佳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分別僅8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另胡婕筠於113年1月25日執另案判決(即判命佳彬公司應給付其163萬1007元本息)對佳彬公司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985號事件受理,僅受償5萬7233元、7萬8917元,合計13萬6150元,有胡婕筠之另案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125至128頁)。嗣抗告人經以第509號執行事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可知:  ⑴佳彬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及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存款餘額共計1萬1220元(計算式:128元+259元+1萬3404元+598元+2184元),有第一銀行113年10月1日一總營集執字第1135101863號函、台新銀行113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616211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足憑(見本院卷第225、235、244、247至249頁)。  ⑵佳芯公司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 )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合計6174元(計算式:3891元+2283元),有板信銀行113年10月4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14503號函、台新銀行113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61612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24、236頁)。  ⑶奕佳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30萬5175元,有台 新銀行113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616210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37頁)。  ⑷李皖慈經土地銀行寶中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 款處理中心陳報其存款債權現各14萬0534元、25萬7683元,復扣得其價值共計10萬6074.9元之6筆投資、於華南銀行截至113年10月4日庫存融資款餘額772萬1846元之金錢受益權及價值約200萬4373元之不動產受益權,惟信託財產應優先執行信託任務,信託受益權價值亦隨信託事務執行變動。另李皖慈縱有新店區房地即奕佳公司登記地址,然該房地於110年6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63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6月7日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於113年7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7月28日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89594號函、集保查詢報表、華南銀行113年10月11日信資字第1130037200號函、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3428號函、113年10月22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3500號函可考(見司裁全字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222、228至231、241至245、255至257頁),依房屋貸款交易習慣,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貸款金額之1.2倍、買受人可貸得金額約為售價8成,估算該房地售價約為2565萬6250元,扣除銀行房貸約為2052萬5000元,僅有513萬1250元之價值,復經李皖慈自承基於投資理財需求(見本院卷第271頁),設定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銀行,新店區房地價值賸餘153萬1250元。  ⑸基上各節,堪認抗告人既存資產均與相對人主張債權相差懸 殊,且佳彬公司所受領系爭契約之款項均已去向不明。  ⒊佳彬公司於111年2月25日間匯款350萬元至奕佳公司,有匯款 申請書可佐(見司裁全字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91頁),佳彬公司前員工以113年6月27日聲明書敘述於佳彬公司任職期間聽聞其他員工說過李皖慈受奕佳公司指派至佳彬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代表,辦理危老重建房屋時,會將地主款項轉往無員工、也沒有實際經營業務之奕佳公司、佳芯公司、佳紘公司,亦曾見聞昌芳嬅要求地政士浮報費用,當場遭地政士拒絕配合辦理,佳彬公司辦理除本建案、板橋區建案外,另有新北市中和區華新段案、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案全部發生履約爭議,目前停工中或由地主自行或委外重建,受害地主眾多等內容,有該聲明書在卷可查(見司裁全字卷第131頁)。綜徵抗告人有隱匿、移轉財產之可能,倘尚需面臨其他債權人之求償,更有高度脫產之動機。而昌芳嬅原名昌淑芳,於100年間積欠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各20萬3062元、13萬8642元,於101年間積欠第三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11萬2940元、9萬5009元,於102年間應與第三人李治連帶給付第三人台新銀行54萬0673元,共計積欠債務109萬0326元(利息、違約金另計),並將於110年9月25日與許鑅波、陳碧霞依序出資30%、40%、30%購買之中山區兩處房地,借名登記於昌歆名下,有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765號、第28023號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0931號、第10978號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735號支付命令、借名登記契約書、新店大坪林第89號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1日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可稽(見司裁全字卷第155至164頁、本院卷第111至121、163至167頁),益徵抗告人將來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㈢、從而,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至佳彬公司有無溢收服務費、得否請求相對人給付第三期款所餘5%服務費、能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與奕佳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是否與松旭公司拉高報價欲賺取回扣、昌歆與昌芳嬅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中山段重建會是否有權代表相對人更改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終止系爭契約及催告返還溢收款項,要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循本案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抗告人如欲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規定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原法院聲請,非本件抗告程序得一併予以處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人 應供擔保金額 債務人 反供擔保金額 1 楊宜興 439萬8749元 146萬6000元 439萬8749元 2 李易真 466萬8060元 155萬6000元 466萬8060元 3 孫釗炫 215萬4489元 71萬8000元 215萬4489元 4 林惠美 188萬5178元 62萬8000元 188萬5178元 5 葉怒彰 53萬8622元 17萬9000元 53萬8622元 6 林寶惠 102萬3382元 34萬1000元 102萬3382元 7 張秀敏 59萬2485元 19萬7000元 59萬2485元 8 楊景成 188萬5178元 62萬8000元 188萬5178元 9 許懷賜 49萬3163元 16萬4000元 49萬3163元 10 許新格 139萬2015元 46萬4000元 139萬2015元 11 昌 歆 107萬7245元 35萬9000元 107萬7245元 總金額 2010萬8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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