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抗-132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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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5號 抗 告 人 呂永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等間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即向原法院提出「民 事上訴抗議與請求狀」,即有要求再審之意,因隔甚久而未有回應,乃於同年3月18日再次提出「民事再審狀」,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理由已於書狀說明甚詳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判決而未以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下稱永豐證券板新分公司)、黃仲豪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67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487元,因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經本院於同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審上字第3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該裁定並於113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7號卷宗(下稱567號卷)、本院112年度審上字第344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堪認定。抗告人對於已確定之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月16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上訴抗議與請求狀聲明不服(見567號卷第337-339頁),雖於書狀內未使用再審名稱,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61號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民事再審狀之理由,僅泛稱:原判決未審酌相對人永豐證券板新分公司於上班時間拉下鐵捲門致伊無法入內存款,其處理受任事務有過失,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相對人永豐證券板新分公司所提開戶總約定書非伊所簽立,其未依確認書第3點履行應通知伊之事項,甚有故意不告知之情事,且亦未對伊告知操作期貨之限制及股票買賣交割時點更動,並確保上班時間大門常開,而有違反其附隨義務等語,惟未見其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自亦無從判斷上述再審理由是否該當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前開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所列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法定期間,容有違誤,惟不影響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之結論,併予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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