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V-113-抗-1327-202412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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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7號 抗 告 人 郭玫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佳達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2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1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不具理由即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表示依民事訴之變更狀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損失時,插話稱不要不要啦,意在表示抗告人不應提出該項請求;又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稱專業人員抓漏結論為並非公管漏水時,稱非公管漏水亦不能證明為相對人之責任,並諭示仍須鑑定等語,顯然蔑視抗告人所提絕對有利之證據;另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欲就相對人不實陳述以言詞回應時,亦不許其回應,顯見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未調閱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逕依記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據,而認抗告人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命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系爭期日,在抗告人訴訟 代理人表示依民事訴之變更狀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損失時,插話稱不要不要啦,意在表明抗告人不應提出該項請求云云,然縱依抗告人所指上情,承審法官亦係在勸諭抗告人得否不要為該項請求,並未強迫其必須撤回該部分請求,亦無逕將該項請求刪除之情事,參以抗告人亦稱承審法官有自言自語提及「和解」2字(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承審法官應係為試行和解而為前述建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無從據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不公之虞。 ㈡抗告人另指其訴訟代理人在系爭期日表示專業人員抓漏之結 論,認為並非公管漏水時,承審法官乃稱非公管漏水亦不能證明即為相對人之責任,後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稱相對人整修衛浴後,即未再發生漏水,可證相對人確為應對漏水負責任之人,承審法官又稱此等證據不足證明相對人為應對漏水負責任之人,仍必須鑑定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官本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是縱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確有抗告人所指前揭言行,其目的亦在曉諭抗告人考量舉證是否充足、是否須聲請鑑定,而屬依法行使闡明權之範疇,尚難謂有何偏頗不公之情事。 ㈢又抗告人指稱承審法官曾於系爭期日,多次不准抗告人訴訟 代理人發言陳述部分,則屬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謂其有偏頗而為不公平審判之虞。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聲請迴避之事由,實屬對承審法官訴 訟指揮方式及闡明內容是否妥適之指謫,並非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仇怨之情形,且客觀上亦不足使人合理懷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難認業已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指情形。又抗告人所指承審法官於系爭期日所為相關言行,縱認屬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有間,前已詳述,自無調取並勘驗系爭期日法庭錄音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人既未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情形,則其依此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