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V-113-抗-1328-202412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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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8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送達代收人 王崇宇 上列抗告人因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全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駁回,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