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V-113-抗-1328-20250114-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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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8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上列抗告人因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