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HV-113-抗-1330-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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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0號 抗 告 人 柯淑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福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6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相對人起訴請求其修復漏水事件(即原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672號)審理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主張伊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所在之幸福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70年建築完工時,其地下室即設計為昇降式停車場型式,詎相對人竟擅自破壞地下室部分橫梁,並將停車場違法改造為坡道平面式;又系爭大樓之頂樓公共空間現已蓋滿7間違建房屋,使系爭大樓整體結構承受重大壓力,有倒塌之風險,相對人迄今未依110、111年度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處理頂樓違建爭議,爰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章第2條、第10條第6項、第1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大樓地下室違建坡道予以拆除並恢復為原始設計之昇降式停車場,並應補強修復被削掉之橫梁結構;另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大樓之頂樓公共空間7間違建房屋予以拆除(見原法院卷二第3至13頁),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系爭大樓頂樓公共空間之違建房屋破壞整體結構,且地下室停車場原始設計遭相對人違法變更,均為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漏水原因,如許可伊提起反訴,應不致延滯本訴之進行,原裁定駁回伊所提反訴,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系爭大樓地下室漏水乃因抗告人所有之系 爭建物給水管破裂所致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抗告人不為修復,即應容忍伊僱工進入系爭建物修繕,修繕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另應賠償地下室修繕費用等語,可見本訴之爭點為系爭大樓地下室漏水是否源於系爭建物給水管破裂所致;然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及爭點乃其得否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相對人恢復地下室停車場原有設計,及拆除頂樓違章建築,是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或基於同一或主要部分相同之法律關係所生,本訴裁判亦不以反訴是否成立為據,則反訴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標的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亦無本、反訴以其中之一為發生原因之情事,顯難認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何密切關係;縱抗告人反訴主張系爭大樓頂樓違章建築、地下室變更設計致地下室漏水,與相對人本訴主張系爭建物給水管破裂之原因事實其主要部分亦非相同,是本、反訴之標的要無牽連關係可言。又本訴所應調查之訴訟資料乃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給水管破裂是否為造成系爭大樓地下室漏水之原因,而抗告人反訴主張則應調查地下室停車場原有設計變更之合法性及頂樓違章建築之占有權源,並應另行囑託專業機關評估地下室恢復原狀之方法及費用暨地政機關測繪頂樓現場房屋占有面積位置,兩者之證據資料亦難認有何共通性及牽連性,如許抗告人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訴之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反訴難認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反訴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大於150萬元者,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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