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V-113-抗-1331-202411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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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1號 抗 告 人 丁增義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00號所為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判准相對人之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伊上訴利益應以原審判決主文記載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7,356元金額核定之。原裁定以伊應返還占用土地面積計算,核定伊上訴利益為356萬0,0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514元,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上訴利益為356萬0,004元,原 裁定以此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該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著有明文。另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於112年8月17日向原審法院起訴,其聲明:㈠抗 告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之增建、棚架拆除,並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依序為36.08平方公尺、16.98平方公尺、5.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7萬7,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抗告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733元(見原審卷第9、299、327、331頁)。原審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見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44號卷第5、17頁)。依前說明,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依起訴時系爭占用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審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之附帶請求,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格,應以相對人112年8月17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共計58.17平方公尺(計算式:36.08+16.98+5.11=58.17),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1,200元(見原審卷第29頁),則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6萬0,004元(計算式:61,200×58.17=3,560,004)。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為356萬0,004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