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V-113-抗-1335-202412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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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5號 抗 告 人 李楊玉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勳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後,相對人吳宗勳、彭絃育、蔡佳如、陳昱宏(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於所提民事抗告理由狀、民事抗告理由㈡狀、民事抗告理由㈢狀業已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至32、143至150、211至217頁),相對人亦分別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98、107至117、175至181、197至199頁),自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彭絃育對外以「獅王 國際車業集團」(下稱獅王車業)負責人身分,經營超跑等豪華汽車租賃業務,蔡佳如為彭絃育之配偶,吳宗勳為獅王車業股東之一,陳昱宏為彭絃育、吳宗勳之友人,訴外人李荃明為伊之孫,前受僱於彭絃育所經營獅王車業從事駕駛工作;吳宗勳前將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Mustang福特野馬自小客車(下稱系爭野馬汽車)及其他車輛交由彭絃育對外出租收益,因李荃明於民國112年3月間欲購買系爭野馬汽車,透過彭絃育與吳宗勳交涉,最終口頭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成交,先交付定金3萬元,其餘價金分期付款,每月償還2萬5,000元,應於同年4月交車之買賣契約,嗣李荃明於同年5月發現系爭野馬汽車因嚴重交通違規而須扣牌,縱能過戶亦不得合法上路行駛,曾向吳宗勳表明解除契約,吳宗勳未置可否,迄至113年3月18日,李荃明因交還另外出租車輛至吳宗勳住處,遭吳宗勳強迫不得解約且需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仍約定150萬元,扣除已給付定金3萬元,餘款147萬元分期每月1萬元,直至牌照領回辦理過戶等交易條件,李荃明迫於無奈而簽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合約);嗣於同年5月1日,陳昱宏欲以160萬元向李荃明購買系爭野馬汽車,因該車輛尚扣牌中不便出售,李荃明未應允,陳昱宏於次日藉口誘騙李荃明見面,脅迫李荃明以160萬元出售系爭野馬汽車,簽訂「車輛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車輛購買合約),約定系爭野馬汽車應於同年5月22日完成過戶,李荃明應保證「車輛可正常過戶有牌上路」、「若有不實狀況,甲方(即李荃明)願賠償乙方(即陳昱宏)該車輛市值十倍賠付金」,李荃明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6月1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陳昱宏收執;因李荃明係遭脅迫而買受、出售系爭野馬汽車,李荃明不願履約,相對人為謀不法利益,乃由彭絃育、吳宗勳、陳昱宏於同年5月14日至伊與李荃明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探知李荃明之父李鉑登當時人在中國大陸,同年5月17日深夜始能返台,竟趁機向伊施壓,以系爭野馬汽車買賣糾紛若未圓滿解決,李荃明人身安全恐有疑慮等語加以恐嚇,致伊心生畏懼,乃與李荃明簽署書面授權彭絃育出面磋商和解事宜,而後彭絃育向伊謊稱需先代李荃明支付系爭野馬汽車買賣尾款147萬元予吳宗勳,伊乃於同年5月15日提領147萬元現金交予彭絃育轉交吳宗勳,另彭絃育向伊謊稱李荃明必須賠償陳昱宏違約金,否則李荃明人身安全恐生危害,且應允諾高額違約金方可達成協議,而後彭絃育告知應賠償違約金680萬元達成和解,伊乃於同年5月16日提領200萬元,次日即同年5月17日將該200萬元交予彭絃育,再匯款480萬元至蔡佳如之帳戶後,彭絃育始交付陳昱宏所簽立和解書、系爭車輛購買合約及系爭本票予伊;嗣李荃明之父李鉑登返台詢問伊上開過程,方知相對人共謀不法利益,共同藉李荃明少不更事、涉世未深情狀,迫使李荃明購買已遭扣牌無法上路行駛之系爭野馬汽車,復又迫其出售且保證系爭野馬汽車得合法上路,再以高額違約金相繩,並簽立鉅額本票以為擔保,以此製造法律上風險,再趁伊之子李鉑登未及返台之際,對已75歲高齡之伊為恐嚇、詐欺等不正方法,迫使伊為顯不合理之827萬元鉅額財產給付,相對人已涉及詐欺、恐嚇取財等刑事犯罪,構成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屬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應減輕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責任,相對人均尚屬年輕,衡情應無累積已久之豐碩財產,且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統計資料,國人平均月薪5.7萬元,年收入約68.4萬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侵權行為債務高達827萬元,為國人平均年收入12倍有餘,已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之「依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情形,為保全伊對相對人之前述債權請求,免因相對人脫產或其他逃避債務之舉,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27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伊以276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827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惟吳宗勳名下不動產均設定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彭絃育名下僅有2015年出廠價值不高汽車1輛,112年度無所得亦無存款,陳昱宏名下無任何財產,112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9萬3,577元,現亦無工作,蔡佳如之帳戶雖有存款餘額207萬1,890元、804萬4,433元,惟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或衍生管制帳戶,日後能否順利執行仍有疑問,蔡佳如其餘帳戶存款僅有5萬6,459元、25萬5,853元,與伊所主張827萬元債權相差懸殊,原裁定駁回伊假扣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吳宗勳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經理,經認識而投資彭絃育所經營獅王車業,名下多台豪華車輛(包括系爭野馬汽車)提供獅王車業出租營業使用,陳昱宏則為獅王車業之客戶,彼此間本不熟識,李荃明於112年3月間表達希望購買系爭野馬汽車,並於同年4月給付1萬元定金,吳宗勳考量李荃明非常喜歡該車,且為獅王車業員工,同意先以低於公司每月18萬元出租牌價之租賃價格每月2萬5,000元出租予李荃明,自同年4月起即由李荃明使用與出租系爭野馬汽車營利,嗣系爭野馬汽車因涉交通違規,於同年9月即遭交通監理機關扣牌,李荃明自始知悉此事,因李荃明多次拖欠系爭野馬汽車買賣車款及租金,吳宗勳為保障自身權益,傳送訊息予李荃明,要求簽訂系爭野馬汽車買賣契約,李荃明、吳宗勳乃於113年3月18日補簽系爭汽車買賣合約,合意以150萬元為買賣價金,然李荃明僅給付3萬元買賣價金,剩餘147萬元遲未給付,迄同年5月14日凌晨李荃明告知吳宗勳當日下午可給付尾款147萬元,惟當日中午李荃明又傳送訊息表示無法處理147萬元款項,將系爭野馬汽車丟置於吳宗勳住所附近之停車場,吳宗勳告知彭絃育有關李荃明未給付價金且丟棄系爭野馬汽車情事,彭絃育表示當日下午前往李荃明住處了解狀況,而後才得知李荃明曾向陳昱宏表示系爭野馬汽車為其所有,可將該車售予陳昱宏,李荃明、陳昱宏已達成買賣合意,然因陳昱宏對系爭野馬汽車之具體細節有所疑慮,於同年5月1日與李荃明簽訂系爭車輛購買合約,約定系爭野馬汽車可正常過戶有牌上路,若有不實狀況,願賠償陳昱宏該車輛市值10倍賠付金等內容,李荃明更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因該車仍為吳宗勳所有,李荃明遲未依約辦理,陳昱宏於同年5月13日晚間追問後,李荃明方坦承系爭野馬汽車尚有尾款未給付,並表示會處理該事,李荃明方於同年5月14日凌晨聯繫吳宗勳表示當日下午可以給付尾款147萬元情事,然李荃明竟違約均未處理與吳宗勳、陳昱宏之買賣事務,本件事發原因為李荃明一方面就系爭野馬汽車因積欠吳宗勳買賣價金尾款147萬元,遲未能辦理過戶,一方面卻向陳昱宏聲稱系爭野馬汽車為其所有,將系爭野馬汽車出售予陳昱宏,吳宗勳、陳昱宏均遭李荃明之兩面拖延、欺騙手法蒙在鼓裡,而彭絃育因員工李荃明同時與吳宗勳、陳昱宏發生糾紛,方與吳宗勳、陳昱宏於同日下午前往李荃明住處詢問及了解,由抗告人應門並邀伊等3人入屋,並通知李荃明返家處理,因抗告人與彭絃育熟識,信賴且期待彭絃育協助處理紛爭,當日抗告人亦撥打李荃明之父李鉑登電話,李鉑登表示同年5月18日會自中國大陸返台,彭絃育與李鉑登預約同年5月19日見面討論野馬跑車車款事宜,當日討論總結為李荃明負責處理買賣款項,討論結束時,抗告人向彭絃育表示希望稍晚彭絃育載陳昱宏返家後再至抗告人住處討論,而後彭絃育向陳昱宏了解情況,陳昱宏出示車輛購買合約書,因李荃明違約情況明顯,依約應付違約金,彭絃育於同日晚間7時半返回抗告人住處時,抗告人、李荃明均在場,彭絃育說明李荃明已違約,依約應賠付陳昱宏1,000萬元違約金情事,抗告人當下表明李荃明積欠吳宗勳之147萬元尾款與陳昱宏之1,000萬元違約金債務均委託彭絃育儘速處理,毋庸等李鉑登返台,抗告人、李荃明更於同日晚間9時許簽署委託書,委託彭絃育居中處理李荃明與吳宗勳、陳昱宏之債務,而後彭絃育與抗告人於同年5月15日領取147萬元,由彭絃育轉交該款項予吳宗勳,吳宗勳當場簽署收款單並託彭絃育轉交予抗告人,彭絃育接續協調陳昱宏將違約金請求降低至680萬元,因陳昱宏希望拿現金,彭絃育請抗告人匯款至蔡佳如所申設供獅王車業經營使用之銀行帳戶,彭絃育則於同年5月17日至20日間陸續將680萬元現金交付陳昱宏,並取回車輛購買合約書、系爭本票、陳昱宏所簽署和解書交付抗告人,吳宗勳、陳昱宏均係依約合法取得買賣價金、違約金,彭絃育係受抗告人、李荃明之託居中幫忙處理李荃明債務問題,蔡佳如僅提供帳戶代收款項,未獲得任何利益,均無抗告人所指述脅迫、勒索等侵權行為事實,伊等認為紛爭已圓滿解決之際,竟遭抗告人提起詐欺、恐嚇之刑事告訴,並聲請本件假扣押,伊等已對抗告人、李荃明、李鉑登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另吳宗勳任職台積電公司,具有高度專業技術能力,且已置產、結婚生子,無任何犯罪前科,彭絃育、蔡佳如、陳昱宏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依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情形,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明,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參照)。另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且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而言: 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之孫李荃明於113年3月18日遭吳宗勳強迫 簽署系爭汽車買賣合約,同意以價金150萬元購買系爭野馬汽車,扣除訂金3萬元,餘款147萬元分期每月1萬元付款,李荃明復於同年5月2日遭陳昱宏脅迫簽訂系爭車輛購買合約,約定以160萬元出售系爭野馬汽車予陳昱宏,應於同年5月22日完成過戶,且保證「車輛可正常過戶有牌上路」、「若有不實狀況,甲方(即李荃明)願賠償乙方(即陳昱宏)該車輛市值十倍賠付金」,李荃明並交付系爭本票予陳昱宏收執,然因李荃明係遭脅迫而買受、出售系爭野馬汽車而不願履約,彭絃育、吳宗勳、陳昱宏於同年5月14日至抗告人住處,以汽車買賣糾紛若未能圓滿解決,李荃明人身安全恐有疑慮等語恐嚇抗告人,致抗告人心生畏懼,因此簽署書面授權彭絃育出面磋商和解事宜,抗告人因遭彭絃育謊稱需代李荃明支付系爭野馬汽車買賣尾款147萬元予吳宗勳方能解決紛爭,乃於同年5月15日自銀行帳戶提領147萬元現金交予彭絃育轉交吳宗勳,另因彭絃育謊稱李荃明必須賠償陳昱宏違約金,否則李荃明人身安全恐生危害,且彭絃育告知陳昱宏同意以賠償違約金680萬元達成和解,抗告人於同年5月17日將現金200萬元交予彭絃育,再匯款480萬元至蔡佳如之銀行帳戶,抗告人遭相對人恐嚇、詐欺等不正方法,被迫交付827萬元而受有損害,相對人所涉詐欺、恐嚇取財等刑事犯罪,構成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827萬元責任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汽車買賣合約、系爭車輛購買合約、系爭本票、授權書、收款單、存摺影本、手寫帳戶資料、和解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5、17、19、21、23至25、27、29至35、37、39、41頁)等件為證,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且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堪認抗告人就上開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縱有不足,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年紀均屬年輕,應無累積已久之豐碩財產 ,且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統計資料,國人平均月薪5.7萬元,年收入約68.4萬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侵權行為債務高達827萬元,為國人平均年收入12倍有餘,已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之「依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情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抗告人僅以年紀及國人平均年薪計算,而主張相對人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情事,核屬推論情形,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將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為釋明,且彭絃育經營獅王車業,專營超跑等豪華汽車租賃業務,李荃明即曾受僱彭絃育任職獅王車業駕駛,吳宗勳任職台積電公司經理,名下多輛汽車交由獅王車業出租收益之情,為兩造所陳述在卷,彭絃育、吳宗勳核有固定工作及經營事業,吳宗勳且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所示登記謄本)、存款(見本院卷第156頁)、車輛動產(見本院卷第159頁),蔡佳如亦有存款(見本院卷第157頁,金額達1,042萬8,635元),均無抗告人所推論相對人必無資力或其財產與抗告人所主張債權有相差懸殊情形,抗告人主張以推論方式代替釋明,核屬不當,至於陳昱宏名下雖無財產,然112年度有收入薪資總額19萬3,577元(見本院卷第53、55頁),且抗告人稱陳昱宏現年30歲,既有上述薪資所得,自有工作能力,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彭絃育、吳宗勳、蔡佳如均有經濟資力如上述,抗告人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未釋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其假扣押請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827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