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V-113-抗-1336-202412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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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6號 抗 告 人 張煥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對抗告人取得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兩造與第三人於民國106年間簽訂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出資取得訴外人公司「Comfort Healthcare(Cayman Limited)」65%股權,伊如未完成約定事項,相對人有權依系爭協議第7.5(ii)條約定,要求伊以該條計算之退出價格購回65%股權。嗣相對人行使退出權並提付仲裁,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向原法院聲請承認。惟系爭仲裁判斷僅命伊依系爭協議以退出價格美金8579萬9923元完成向相對人買回65%股權,性質上係命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非命金錢給付,與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不具同一性,自不得以相對人聲請承認仲裁,即認其已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是伊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應有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除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外,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逾期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保全程序聲請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此觀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2項、第39條規定即明。又觀之仲裁法第39條立法意旨,乃因假扣押程序僅為保全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請求而設,其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非訟程序及早繫屬以求確定,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之立法精神,規定假扣押之債權人尚未提付仲裁者,命假扣押之法院得依假扣押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限期提付仲裁。至於仲裁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係原商務仲裁條例第27條規定之移列,立法理由係考量若仲裁不成立或仲裁判斷遭撤銷時,如假扣押債權人不起訴,債務人之權益將受損害,故增設上開規定以資救濟,是法院命仲裁協議之當事人限期起訴,自應以上開情形為限。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協議第9.3條約定「因本協議所引起或與本協議有 關之任何紛爭、爭議或請求…均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依本協議訂定時有效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以仲裁確定解決之」(原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卷第49至50、132頁,下稱事聲字卷),是兩造既有仲裁協議,就系爭協議約定退出權行使之爭議,自應循仲裁程序處理,不適用訴訟程序。 ㈡又相對人行使退出權並提付仲裁,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2 年3月1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即三項命令,第一項特定作為命令為「被申請人(即抗告人)應在本命令作成後30日內,根據系爭協議第7.5(ii)條完成對退出股權的購買,具體內容如下:(i)命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退出價格,即8576萬6623美元。(ii)命被申請人合作簽署所有必要的法律文件,包含但不限於依據公司章程所需之股份轉讓表…(iii)命被申請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以完成退出股權之轉讓…」,亦即命抗告人為退出股權之買賣,並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完成股權移轉之相關行政程序,有抗告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之中譯本為憑(事聲字卷第129至183頁);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並以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在案(本院卷第217至227頁)。而相對人為保全系爭仲裁判斷第一項第2款所命抗告人應給付其退出價格美金8576萬6623元、律師費、仲裁費等金錢請求,聲請假扣押,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可佐(事聲字卷第27至31頁),是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債權人尚未提付仲裁,或法院得命其起訴之情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餘地。至抗告人所辯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云云,非屬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權範疇,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仍應提起本案訴訟云云,洵無足取。 ㈢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