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HV-113-抗-1341-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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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1號 抗 告 人 王信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游雅婷 相 對 人 游澤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438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提存系爭擔保金(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654號提存事件)。相對人嗣以本案訴訟已終結,於113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函到翌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5月31日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清償完畢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含因停止執行而生之遲延損害),已就提存物行使權利,相對人尚不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受擔保利益人逾供擔保人催告所定20日以上期間未行使權利,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依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 以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24號判決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之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逾486,660元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逾486,660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因相對人未上訴而於112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司聲卷第7頁至第23頁)。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如受有損害,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年4月18日收受後,並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5月9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有加蓋原法院收狀章之民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可稽(見司聲卷第2頁、第33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合於前揭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其於113年5月31日於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見事聲卷第13頁),然其提起反訴係在相對人於113年5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依前揭說明,仍應認抗告人未在催告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至抗告人引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62號裁定稱其已行使權利,法院不應將提存物返還供擔保人云云,然該裁定係指供擔保人於催告期間屆滿後,但未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前,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嗣供擔保人不得以受擔保人利益人未於法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為理由,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本件情形顯不相同,不得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相 對人,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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