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V-113-抗-1346-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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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6號 抗 告 人 陳孟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永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此項不合程式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起訴不合程式,係指訴訟成立之起訴上必備程式有所欠缺而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固為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然起訴狀繕本提出及送達,非起訴合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與伊之配偶有超過社會上一般男女交 往分際之行為(牽手、親吻、發生性行為等),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2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7至11頁);原法院認抗告人未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未清楚表明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未提出相關證據及起訴狀繕本,乃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1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第15至16頁);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已於同年月16日補正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送達處所,並提出抗告人之身分證影本、照片,用以佐證前揭侵權事實(見原法院卷第23至41頁);堪認抗告人已依法補正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住所,且起訴狀所載內容佐以抗告人補正之前揭資料,已足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抗告人雖未提出書狀繕本,然依前所述,起訴狀繕本提出尚非起訴合法之要件;至於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是否充足,則係訴有無理由問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狀所載通聯紀錄及書狀繕本為由,於113年9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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