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V-113-抗-1349-202411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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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9號 抗 告 人 陳政憲 吳競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囿緯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0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應為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此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命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略以:伊等因遭相對人與第三人郎自強共同詐欺 ,致陳政憲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吳競州受有損害500萬元,相對人應與郎自強對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詎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其配偶林敏燕於民國111年9月8日通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8月11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同段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8,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敏燕(下稱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登記),其後林敏燕復於113年5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侵害伊等之債權。伊等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案列該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6號,下稱本案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相對人、林敏燕應依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敏燕、相對人所有;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相對人、林敏燕應依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敏燕、相對人所有。為免相對人任意移轉系爭不動產,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1133萬5838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下合稱本案訴訟終結前)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合稱系爭處分行為)。抗告人就擔保金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高,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為437萬1998元,以相對人無法利用系爭不動產之期間為6年計算,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31萬1599元為適當,爰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等負有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未償,然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林敏燕,其後林敏燕於113年5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與林敏燕通謀為系爭贈與及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為無效,且侵害伊等之債權,伊等已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及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相對人、林敏燕應依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敏燕、相對人所有;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及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相對人、林敏燕應依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敏燕、相對人所有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案訴訟起訴狀、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追加狀、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1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電子卷宗查明無訛。是以原法院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㈡其次,系爭房屋於87年10月28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總面積為140.9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15.35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頁),而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案訴訟,有卷附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9頁),足見系爭房屋屋齡近26年。又系爭不動產鄰近之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屋齡為30年,而該建物及坐落基地(下合稱16號房地)於112年12月2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59萬9236元乙節,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07頁),估算16號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8萬1269元(59萬9236元×0.3025=18萬1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以16號房地與系爭不動產均位處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位置相近,屋齡較系爭不動產為高,且主要建材及主要用途均相同,原法院審酌上情,依每平方公尺18萬1269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2833萬9596元【18萬1269元×(140.99平方+15.35平方公尺)=2833萬9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稱公允。抗告人逕以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萬1655元,系爭房屋於113年之課稅現值為106萬9600元,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系爭不動產現值總額比例約15.4%,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437萬1998元云云,難謂有理。 ㈢惟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處分行為,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屬得為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尚無須計入民事執行事件受理期間;且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案訴訟,迄今已近4個月,考量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期間,本案訴訟尚需6年6個月之審理期間,參以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以週年利率為5%,以此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921萬369元【2833萬9596元×5%×(6+6/12)=921萬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取其概數應以9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期 間,包含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6年、民事執行事件之受理期間2年,合計為8年,以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而核定擔保金為1133萬583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供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