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抗-1350-202411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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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0號 抗 告 人 林吳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姚雪吟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詐騙,將名下所 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林辰輔,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姚雪吟(以下逕稱姓名);嗣姚雪吟聲請法院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聲請強制執行,伊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四處借款湊足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以停止執行,現身無分文,每月僅能靠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度日,已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20萬9,648元,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請訴訟救助,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現身無分文,每月僅能靠中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津貼度日,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永豐銀行、新光銀行、陽信銀行、郵局存摺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17-19、31-38頁);惟查抗告人名下尚有帳面價值共計57萬餘元之投資12筆,並於112年間領有來自銀行之利息所得計4,000餘元、來自所投資公司之營利所得計70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難認其係無資力之人。至抗告人所提出財產查詢清單上無財產之記載(見本院卷17頁),僅可認抗告人無稅捐稽徵機關列管之資產,尚無法作為抗告人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明;另抗告人所提出永豐銀行、新光銀行、陽信銀行、郵局存摺影本,亦僅能釋明抗告人在前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無多(見本院卷31-38頁),然均未能釋明抗告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抗告人自承伊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曾繳納擔保金180萬元以停止執行(見原法院卷6-7頁),難認抗告人無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能力。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