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抗-1354-20241231-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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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4號 再 抗告 人 賴泳銨(原名賴德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54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次按,再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即無抗告利益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491號裁定(下稱49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491裁定發回臺北地院,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並於同年12月4日誤提出聲明異議狀,應視為提起再抗告。又再抗告人雖對49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經本院以其抗告有理由,廢棄491號裁定,發回臺北地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則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即無不利益可言,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無抗告利益,而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