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V-113-抗-1355-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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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5號 抗 告 人 李宥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辰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1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丞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軒 公司)為伊於民國111年7月5日獨資設立,原委任第三人蘇宏軒擔任負責人,實際由伊經營,然伊年紀漸長,有意交由兒女即蘇宏軒、相對人經營,遂與蘇宏軒、相對人簽訂「公司負責人更換、股權分配變更及工作分配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丞軒公司負責人及50%股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名下丞軒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實際上為伊所有,而伊業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等訴訟(案列113年度訴字第5123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惟相對人自擔任丞軒公司名義上董事及負責人起,即有侵占丞軒公司財產、拒絕處理公司事務即繳納營業稅、員工勞健保費用、退休金及給付員工薪資等不當行為,為免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利用丞軒公司負責人名義,持續危及丞軒公司勞工生活、損害丞軒公司經營或惡意侵占公司資產,使丞軒公司面臨倒閉之急迫危險,及伊日後勝訴受有無法返還系爭出資額之重大損害,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行使丞軒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之職權,或對外代表丞軒公司就丞軒公司之財產為處分、使用、收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由伊行使丞軒公司董事職務。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係受丞軒公司前負責人蘇宏軒轉讓 而取得丞軒公司之出資額,與抗告人無關。丞軒公司實質負責人為伊,並非抗告人,抗告人主張伊名下系爭出資額是其借名登記,與事實不符。伊係為避免丞軒公司帳款遭蘇宏軒挪用,而於113年6月18日停用丞軒公司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系統,並將公司帳款暫時移至伊帳戶以處理公司事務,並無侵占丞軒公司財產。丞軒公司係因前負責人未留足夠周轉金而財產出現問題,無從繳納營業稅、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等費用,與伊無涉。伊迄今仍與廠商接洽、匯款薪資及協助員工申請勞健保,並未拒不處理公司事務,並無抗告人所稱將造成丞軒公司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倒閉急迫危險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即明。則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從而,倘出名股東未將股份返還借名人,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者,借名人尚無從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出名股東亦不因借名關係存在而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則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倘非無效,亦不能因其持有股份係他人所借名,即認其不得行使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有限公司出資額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出資額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出資額之債權,倘有限公司之出名人未將出資額返還借名人,並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者,借名人尚無從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出名股東亦不因借名關係存在而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則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倘非無效,亦不影響其出資額係他人所借名,即認其不得行使職權。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伊出資,並依系爭合約 約定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伊已對相對人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見外放本案訴訟影卷),然縱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出資額借名關係屬實,僅係兩造間內部債之關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之債權,相對人於丞軒公司之出資額之登記既非虛偽或不實,於相對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抗告人,並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前,抗告人尚無從對丞軒公司主張股東權,且相對人係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為丞軒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不因其出資額係他人所借名,即認其不得行使職權。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董事及負責人之職權,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另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額,為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應係禁止相對人讓與、處分丞軒公司系爭出資額,然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禁止相對人行使丞軒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職權、對外代表丞軒公司就丞軒公司之財產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由伊行使丞軒公司董事職務,核與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得否實現無涉,尚非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董事及負責人之職權,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法由本案訴訟加以確定,且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非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亦無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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