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V-113-抗-135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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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6號 抗 告 人 吳玗燕(原名吳亭儀) 代 理 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龍裕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固於民國112年8月2日將112年度訴字 第5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向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惟伊已於111年9月搬離系爭戶籍址,並遷入伊承租之臺北市○○區○道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現居地)居住至今。伊之日常生活包裹均係寄送至系爭現居地,且伊於111年間即與房東簽訂2年之租約,並約定未來持續續租,可知伊主觀上以久住之意思變更住居所地為系爭現居地,系爭戶籍地並非伊之實際住所。原法院逕將原審判決寄存送達於系爭戶籍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20日之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故原審判決尚未確定;伊於112年12月11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未逾期,原法院以伊逾期上訴而於113年9月4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法 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 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另依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可知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及客觀主義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辦理登記事項,並非認定法律上住所之絕對標準,自不得僅以登記事實有無,決定住所設定與否。倘當事人實際設定之住所地與戶籍址有別,若向該戶籍址辦理送達,未符合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送達方式之法定要件,仍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而原法院對抗告人之系爭戶籍址寄送相關訴訟文書,均係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等情,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見原審卷第185、191、207、223頁)。惟抗告人主張伊於系爭事件繫屬原法院前,即於111年9月間搬至目前承租之系爭現居地,日常生活包裹均係寄至系爭現居地,伊有接到桃園市的警察來電,通知伊要去分局做筆錄,伊當時就有說是住在現居地等語,並提出租賃合約、包裹標籤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1-253頁、本院卷第27-39頁);且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於112年1月7日之警詢筆錄、112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確有記載抗告人之現居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6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39號偵查卷證查核屬實,足認抗告人係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系爭現居地。從而,抗告人主張伊已於111年9月搬離系爭戶籍址,並遷入系爭現居地居住至今,系爭戶籍址並非其住居所等語,堪為可取。是以,原法院雖於112年8月2日依系爭戶籍址對抗告人送達原判決,並寄存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頁),惟斯時系爭戶籍址已非抗告人之住居所,業如前述,則原法院依系爭戶籍址對抗告人送達原審判決,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㈡其次,原法院依系爭戶籍址對抗告人送達原審判決,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於○○派出所乙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3頁)。則原審判決既係由○○郵局送達,並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自應由○○郵局郵務人員將製作之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抗告人之住居所即系爭戶籍址門首,1份置於系爭戶籍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抗告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始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13年12月20日板郵字第1131000222號函覆本院謂:「查該址1樓商家為承租房客,普通郵件均由房客代收後轉交,旨揭文書經按址投遞2次,皆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爰按規定於112年8月2日寄存○○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送達通知書2份均交由房客待(應為代字誤繕)收轉交,並未將1份張貼於門首」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郵局郵務人員僅將對抗告人送達原審判決之送達通知書2份均交由1樓房客代收轉交,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意旨,分別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系爭戶籍址門首及置於戶籍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復因○○派出所之訴訟文書登記簿業已銷毀,無法查得領取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61-263頁),實難認抗告人知悉原審判決寄存於○○派出所或逕認抗告人確有領取原審判決,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㈢從而,原審判決既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上訴期間自無從起 算,則抗告人提起上訴,尚未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上訴已逾期,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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